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豐貴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機動調整﹔另又於同日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並機動調整,並均約定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林豐貴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豐貴提供之抵押物,惟拍賣金額仍不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餘額分別為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供擔保准許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