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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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補充:「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有手腳顫抖之情形,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益見被告騎車肇事,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機車撞及路人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但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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