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吳文賢 之指述。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
(四)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時間僅一日、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影響水資源之利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水軟管一支,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