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勇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林全勇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林全勇則徒手竊取『雅築大樓』所有之
監視錄影器一台(價值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隨手將另一監視錄影器之電線扯斷...」,更正為「...林全勇則接續徒手拔除竊取『雅築大樓』所有之監視錄影器一台(價值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隨手將另一監視錄影器之電線扯斷...」。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林全勇、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③證人 林貞成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