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分七十二期償還,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繳清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攤繳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欄之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表、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分七十二期償還,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繳清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攤繳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欄之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表、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貳仟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