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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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某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文榮 騎乘車號為000—六七0號重機車沿產業道路旁狹路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掌骨及左內踝關節骨折、鼻骨骨折、左臉二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文榮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文榮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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