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枝、及玻璃球肆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毒品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