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0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處所,嗣經停止戒治併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處所;另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甲○○通緝到案後,現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中。詎甲○○在通緝到案前,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起算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南縣麻豆鎮龍泉里溝仔墘「太子宮」旁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將甲○○帶回警局訊問,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出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李慶 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衛收字第0九三000五四二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該有期徒刑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於前述因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後五年內,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堪認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