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與喜美士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方法及手段,犯後坦白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