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高毓偉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楠樟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日報表影本三十二紙、三聯單影本二十一紙與侵占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尚未償還全部侵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