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彭冠男
彭芳儀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冠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冠男前於民國積欠原告銀行新台幣(下同)9萬0468元及按其中8萬315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01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107823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彭冠男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10)暨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6年9月8日出售予其姊即被告彭冠男,並已於106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彭冠男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彭冠男除系爭不動產持分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2人間上開之有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彭冠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6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應予撤銷。⑵被告彭芳儀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彭芳儀之抗辯:被告彭冠男前因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並加上給付35萬元,合計以45萬元向被告彭冠男購買其前因繼承(註:繼承其父即訢外人 彭承杞 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其中之1/5即1/10
)(註:彭承杞有5位繼承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即上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1/10),伊並不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彭冠男之債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基於民法第244條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彭冠男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持分(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於被告彭芳儀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觀之,須被告彭冠男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被告彭芳儀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彭冠男之債權為必要。而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民法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所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保全,亦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彭芳儀名下。而原告對於被告彭冠男之上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於被告彭冠男有否於上開移轉登記時為執行或催收之行為,被告彭冠男於該時是否除系爭不動產持分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彭冠男)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彭芳儀)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彭芳儀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彭芳儀對於被告彭冠男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此實難僅以被告2人間為姊弟關係,即為被告彭芳儀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本院110年10月1日審理筆錄),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彭芳儀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原因關係既為買賣契約(有償)。是以,縱認被告彭冠男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彭芳儀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已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