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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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告 羅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47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