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暫時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有上開規定之當然停止事由,不待聲請,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另如有民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之事
由,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被告林宜靜申請法官評鑑之事由,聲
請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待法官評鑑結果後再續行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稱事由並非上開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事由,且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亦無聲請人所稱「
續行」訴訟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