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林純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30元,嗣以110年9月16日書狀擴張為857,630元(見本案卷第44頁),並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補繳6,820元裁判費,而確定其擴張部分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