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石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211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商銀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16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客戶帳務資料、報紙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經查,違

約金屬契約之從權利,而非債權之從屬利,自無從僅由受讓

債權,即屬一併取得違約金。而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

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

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

主張。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上開違約金加

計利息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20%、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已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無論於原債權人抑或受讓人均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16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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