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4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李佩勳
訴訟代理人 鐘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 陳柏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木市場地下B2停車場,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10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柏安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3897號函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查報告表,車號00-0000之駕駛人不詳,且未載明肇事經過(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兩車停在停車格內照片,並稱:「…對方的車子停得太靠近原告保車,其他沒有證據資料可以顯示。」、「有可能是對方開右側車門的時候不慎碰撞原告保車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頁),惟前揭照片僅能顯示兩車併排停放在停車格內,至於開門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顯為原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