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江峻豪
再審被告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再審被告   呂淑容
       林長隆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1月9日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因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941
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對再審被告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鴻公司)、呂淑容、林長隆〔與下述之另一再審被告華
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允資產公司)合稱再審被
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提起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該案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947
地號土地後併入同小段255地號,保留255地號外,又再分
割為255-5地號及255-6地號土地,之後吉鴻公司、呂淑容
及林長隆於109年12月24日將2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允
資產公司,呂淑容及林長隆於109年10月16日將255-5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吉鴻公司。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數月,再審原
告於109年11月9日偶然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檔案室
確認得知有947地號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留存之使用執照
圖說底稿(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再審原告乃於110年
1月18日就9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上相關建物、增建物,
合併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委託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
稱永璋公司)進行測量,套繪於現行地籍圖,經永璋公司於
同年月20日提出現況套繪地籍圖(下稱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
)後,再審原告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測量成果圖顯然有誤,故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底稿時尚無法確認地籍線之真
正位置,待再審原告委任永璋公司進行測量後,於110年1
月20日得到測量結果時,方能確定原判決所依憑之中山地政
事務所之地籍測量成果圖有誤,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遲誤再審期間。另外,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
6日偶然發現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二處引發測
量爭執之基準點,一處以紅漆塗滿,另一處之紅漆則呈廢棄
狀,其中紅漆塗滿及呈廢棄狀之紅漆之測量基準點即分別為
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之Z2、Z1位置,由於使用Z1點測量基準
點所為測量結果,導致全部地籍線往左偏移,使再審原告於
前審受不利益判決,今再審原告發現此一新事證,亦可指明
永璋公司所稱「若依Z1點為測量點,將導致全區地籍圖偏移
之錯誤」之陳述為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吉鴻公司則以原確定判決與華允資產公司無關,再審原告將
華允資產公司列為再審被告,顯不合法。再審原告自認其於
109年11月9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可知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使用執照底稿而得以使用,其遲
至110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30日不變期
間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又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只是建築師事
務所內部計算建物、平台、停車場面積之「工作底稿」,並
非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實際測量成果平面圖」,與土地
之界址無關連,自無法據以推測界址位置。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原確定判決囑託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經該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
測,鑑測基準涵蓋本件土地周圍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
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謄繪本
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面積,亦與依地籍圖計算
面積相符,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即認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確定判決係
審酌941地號、947地號土地僅曾於69年10月間辦理地籍重
測1次,上開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當時指界「田埂
中心」係指地籍調查表略圖符號8-9部分,比對附件,係相
當於E、F段部分,此部分之界址,兩造均主張為E、F之
連線,實際上並無爭議。有爭議者為F與H中間部分,再詳
細檢視地籍調查表,此部分相當於當時略圖符號6-7、7-8
部分,當時指界為「參照舊圖依繪」,由此可知重測當時,
此段之地界,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與
重測後現行地籍圖,此段地界部分並無變動,應屬一致。再
審酌947地號、94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況後,本於公平原
則,而認定界址同於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界址。故縱使再審
原告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底稿,亦無法推翻重測前地籍圖與重
測後現行地籍圖,地界並無變動之事實,而得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947地號土地原判決確定後併入同小段255
地號,保留255地號外,又再分割為255-5地號及255-6
地號土地,吉鴻公司、呂淑容及林長隆109年12月24日將
其中2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允資產公司,255-5地號
土地則由呂淑容及林長隆於109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吉
鴻公司,乃以華允資產公司為再審被告,並提出上開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吉鴻公司則抗辯本件以華允資產公司
為再審被告並不合法等語。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既已受讓取
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為實體法權義關係之歸屬主體,
且依上開規定,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理論上應與
移轉人即前手一同視之。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在此原則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
有移轉,但不影響讓與人仍繼續享有當事人適格,而受讓
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應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後,
始得取代移轉之當事人地位。換言之,於受讓人承當訴訟
前,該受讓人自非訴訟當事人,再審原告仍應以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始屬合法。本件原判決確定後,
如已生合法的確定力及形成力,華允資產公司自吉鴻公司
、呂淑容及林長隆受讓爭執界址之土地,固為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然如前說明,華允資產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承當
訴訟前,於本件再審之訴,自欠缺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
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此部分並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使用執照底稿之新證據,並持該新
證據,於110年1月18日委任永璋公司進行測量後,於同
年月20日得到測量結果,始確定原判決所依憑之中山地政
事務所之地籍測量成果圖有誤,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遲誤再審期間等語。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6日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再
審原告自認其於109年11月9日知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保存有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可認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
9日即因知悉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可以使用,而發現該證物
,然其遲至110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
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以發現此新事證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後來於110年1月18日委任
永璋公司進行測量,永璋公司於同110年1月20日提出系
爭現況套繪地籍圖,僅可認加強再審原告之心證,但並非
可認其永璋公司提出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之時,始知悉系
爭使用執照底稿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委
任永璋公司進行測量,該公司於2日後即完成測量,可知
測量工程並非曠日費時,而其知有系爭使用執照底稿,卻
遲至2個月後始委任永璋公司進行測量,要難認屬遲誤不
變期間之正當事由。另外,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之新事證
顯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由永璋公司提出之資料,乃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
訴,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7月6日發現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前二處引發測量爭執之基準點,一處以紅
漆塗滿,另一處之紅漆則呈廢棄狀,其中紅漆塗滿及呈廢
棄狀之紅漆之測量基準點即分別為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之
Z2、Z1位置,由於使用Z1點測量基準點所為測量結果,導
致全部地籍線往左偏移,使再審原告於前審受不利益判決
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上開地點發現之紅漆2處,其所
在位置並非隱晦不明之處,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為
係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知之證據,或認其係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可調查之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該事
證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法律上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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