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先辯稱:賴俊光說他有一張票要伊幫他寫票面金額,除蓋章外都是空白的,他怕寫錯了,才叫伊幫他填,彼等喝酒時,賴俊光向伊借錢,伊說沒錢,賴俊光就拿出支票叫伊填寫等語。嗣又辯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伊宴請親友尾牙,在八德餐廳吃飯,吃完後回家泡茶,賴俊光約兩點多來找伊,向伊謊稱寫字潦草,央請伊代填金額及日期,因斯時支票未加蓋發票人章,伊因不知情相信賴俊光之謊言,始應允填寫支票,寫完賴俊光向伊借錢,伊拿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借給賴俊光,二點或三點多賴俊光就走了,……等語。先後辯解不一,難以遽信。且票據之金額、日期填寫容易,賴俊光有在票據背書,自應能填寫金額、日期,焉有可能無故央人填寫,洩漏自己贓物罪嫌之理,被告所辯賴俊光要求代填金額、日期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為賴俊光所否認,自無可採。另證人 陳新來 於調查時雖證稱:那天在甲○○那邊泡茶,賴俊光從口袋拿出一張支票給甲○○,拜託甲○○幫他寫支票,還向甲○○借了二百元,之後賴俊光就走了,時間約當時二點多,賴俊光坐在甲○○桌子旁邊,當天泡茶的人共有三人,賴五十多歲,伊中午在一家速食餐廳與甲○○去吃尾牙午餐後,請了兩桌,……後來才去甲○○民治街家泡茶,那個人借了二百元又叫甲○○寫支票後就走了,……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一,且依被告所供賴俊光是 於渠 等泡茶時前來借錢要求填寫支票,亦與陳新來所言,當天是三人一起泡茶,賴俊光坐在甲○○桌子旁邊云云,相互齟齬。陳新來之證言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蔣榮華 附和被告之辯詞,稱有見到賴俊光持支票請被告填載,惟尾牙宴賴俊光非座上客,並不在場,蔣榮華又不識賴俊光,其證言為勾串之詞,亦無可採。共同被告賴俊光所供關於取得票據之情節固不甚一致,惟就系爭偽造之支票為被告交付伊去兌換現金一節,則始終如一,參諸被告亦承認該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為其所填寫,該支票若非被告所有,當無由被告填寫應記載事項之理,堪認該支票為被告交付賴俊光無訛。證人 陳荺庭 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賴俊光一起到甲○○處,看到賴俊光拿錢向甲○○買支票。於調查時改稱:沒有看到甲○○拿支票給賴俊光,只是看到賴俊光拿錢給甲○○,他們票據之事,伊全都不知道等語。所為證述前後亦不一,惟依賴俊光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拿支票時沒有人在場,調到錢拿給被告時, 陳韋伶 (即陳荺庭)有一起去等情。陳荺庭於調查時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賴俊光調現,否則,賴俊光不可能交付現金給被告。乃原判決認賴俊光之證詞,純屬臨供杜撰,而被告供述信而有徵,即有違背證據法則。㈡、本件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未曾賣予賴俊光支票、系爭支票非其所有,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雖卷附測謊資料,其中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甲○○)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惟鑑定人 李復國 係專業人員,就被告受測時之身心狀況自有專業考量,原判決所認不免影響測試結果,並無所據。而操作測謊機器者固為學員,然鑑定人李復國已證稱:「他們要先看我手勢作測試」、「問卷都是我做的,只是我看學生操作」、「由我掌控」,且鑑定通知書亦蓋鑑定人之印章,其合法性不容質疑,該測謊結果,與上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並無不符,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原判決未予採酌亦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趁 杜永清 不備之際,竊取其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一五一00‧00一九七四號之空白支票共三十六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擅自於該竊得之支票中票號為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虛偽填載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偽造杜永清之印文,完成發票程式後,於同年月之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支票連同另二張內容不詳之支票讓售於知情之賴俊光(已同案判刑確定),賴俊光故買後,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 呂銘崑 調借現款,致呂銘崑陷於錯誤,如數借予現鈔,呂銘崑復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 王玉秀 ,充作工程款,王玉秀再轉讓於不知情之 鄭雅文 抵付貨款。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因鄭雅文提示付款時,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賴俊光、證人陳荺庭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陸㈢字第九00三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賴俊光持系爭支票到伊家,告以其筆跡潦草,要伊幫其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伊不疑有他而代為填載,絕無偽造支票之犯行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杜永清失竊之三十六張空白支票之一,該支票經填載完成後,由賴俊光持向呂銘崑調現,呂銘崑轉交王玉秀償付工程款,王玉秀再轉交鄭雅文抵付貨款,經提示退票等情,業經賴俊光、杜永清、呂銘崑、王玉秀、鄭雅文供明,並有該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賴俊光雖於偵審中迭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云云。惟其於警訊中供稱:「該支票是甲○○……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三樓。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在上述住家內交給我,並向我兌換伍仟元現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此支票是甲○○拿給我的,叫我拿去調現,我拿去跟呂銘崑貼現,呂銘崑先拿給我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四千元,我有拿一萬二千元給甲○○。」,繼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再供稱:「我向他買三張票共一萬二千元,當時有朋友 陳筠庭 與我一起去可作證……。票是當場由甲○○開幾萬給我的, 劉錦全 也向邱買三張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審理時,先稱:「甲○○說那票是他兒子申請的,拿給我叫我向呂銘崑調現,只調到二萬二千元,我拿一萬二千元給甲○○,一萬元我自己用,另二張空白票據叫我去問,有的話甲○○會蓋印,我拿去調現之票據上印章是甲○○蓋的,金額也是甲○○寫的」、「甲○○當時是拿三張票據給我」,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偵查中稱述拿票給呂銘崑說這票是在甲○○那邊拿給我支票,跟我兌換五千元現金,對自己這樣供述有何意見?)對,我有這樣說沒錯。」、「(何以在本院訊問又不同供述?)那時候我真的是幫他(甲○○)換支票。」、「(確實情形如何?貼現還是換現金?)確實是甲○○叫我拿支票去貼現,我們二人一人分一半。」,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個時候甲○○說年關到,就先拿三張票給我,那個一萬二千元是我向別人調來的錢要拿給他」等語。其或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兌換現金,或稱被告叫其拿去對外調現,或稱係被告賣其支票,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供述內容亦與證人劉錦全、陳筠庭、呂銘崑之證言不符。賴俊光陳稱向被告購買支票時尚有陳筠庭、劉錦全在場,惟劉錦全證稱:「(認識賴俊光女友陳筠庭否?)認識,他們以前同居,現在我不知道。」、「(賴俊光稱你曾向甲○○買票?)沒有。」、「(賴俊光稱他向甲○○買支票時你在場?)沒有。我曾聽 黃金龍 說賴俊光拿票向他換,結果是別人遺失的支票。黃金龍住樹林。」。而證人陳筠庭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當天我有事與賴俊光一起出去,有到甲○○處,我有看到賴俊光拿錢向甲○○買支票,買幾張我不知。」,惟於第一審調查中改稱:「我確實沒有看到他拿支票給甲○○。檢察官並不是問我有無看到賴俊光向甲○○買支票,我只是看到賴俊光拿錢給甲○○,因為當天我是與賴俊光一起去甲○○家。後來檢察官又問我買幾張支票?我說我不知道他們買幾張支票。」,於原審法院就前審中再證稱:「(賴俊光是否有拿一萬二千元給甲○○嗎?)我是有看到,但是他並沒有說是什麼錢。」、「(你知道這個錢是何原由?)我看到的只是拿到錢,但是沒有聽到講什麼,而且也沒有看到支票。」。於原審則供證:「(你看到賴俊光拿多少錢給甲○○?)我不知道。」、「(賴俊光拿錢給甲○○,你有無看到甲○○拿支票給賴俊光嗎?)沒看到」各等語,彼二人均否認有在場目睹賴俊光向被告購買支票之情事。又賴俊光聲稱伊持系爭支票向呂銘崑調現,所調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四千元,惟證人呂銘崑於警詢中證稱:「(該失竊掛失止付之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是賴俊光…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交給我,賴俊光當時告訴我沒有錢過年,所以就將該支票給我,向我兌換新台幣伍萬元,我基於朋友立場就拿現金給賴俊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向你調多少?)就是面額的五萬元……」等語,有關調錢之數額二人所供完全不合,益見賴俊光證詞不實,要屬臨供杜撰,自無足採。次查被告自警詢、第一審偵審及原審法院歷審均陳稱因賴俊光表示寫字潦草,央請代填金額,不疑有他才代為填載等情,前後一貫,且與證人陳新來於第一審中證稱:「有,那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我在甲○○那邊泡茶,賴俊光從口袋拿出一張支票給甲○○,那個人拜託甲○○幫他寫支票,還向甲○○借了兩佰元,之後賴俊光就走了……」,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賴俊光有向甲○○拿票?)沒有,我看到的是賴俊光拿一張票請甲○○幫忙寫。」,證人蔣榮華於原審法院前審時證稱:「我有看到賴俊光從口袋裡拿支票出來請甲○○幫忙記載,然後我就到廁所小便,其他就不知道。」,證人呂銘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他(指賴俊光)說當初是向朋友拿的,交給一個姓邱的朋友寫票面金額,再轉交給我。」等語相符。被告供述,乃信而有徵,自堪予採信。又系爭支票退票理由除掛失止付外,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而杜永清失竊三十六張空白支票,迄今只出現一張即本件之系爭支票,據杜永清陳述伊支票放皮包內,同時失竊九六00型翻譯機一台、領帶八條、領帶夾一支、印鑑四顆、存摺八本、新台幣一萬元。若為被告所行竊,既有印鑑章可用印,自毋庸再盜刻印章。且另三十五張支票及其他失竊物,均未能從甲○○處起出,據此,尤不能遽指被告有竊取支票後偽造支票之犯行。至賴俊光另陳稱其如有偽造系爭支票,焉不怕曝光,敢在其上背書云云,惟查賴俊光持票向友人呂銘崑調現,係因無錢過年,業經證人呂銘崑供證如前,可見賴俊光係向好友調款,豈能不背書,表示負責,且其應付年關需款孔急,焉還在意支票偽造等事是否曝光,是賴俊光此部分說詞,亦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復按測謊之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判斷,其鑑驗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未曾賣予賴俊光支票、系爭支票非其所有、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固有前述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可按。惟徵之卷附原審所調得之測謊資料,其中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甲○○)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則測試時其身心處於不良狀態,衡情不免影響測試結果。且本件鑑定人李復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供稱:「當時做這個案子,我是在幫情報機關作測謊人員訓練,當時是我學員操作機器,是我在監看之下做的。」,則操作測謊機器者既仍屬學員,尚在學習階段,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技能,即有疑義,其所作成之測謊結果自有瑕疵,尚難遽予採酌。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證人賴俊光、陳筠庭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做之測謊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憑持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二部分既均經第二審判決無罪,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自無所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檢察官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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