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4日本院95年南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 楊博隆 於民國89年7月31日以自身為正卡持卡人,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王憶雯 為附卡持卡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持用上訴人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持卡人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正附卡人間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4年9月14日止,楊博隆、王憶雯、被上訴人等持卡人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155元(含本金212,461元、利息10,694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故持卡人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2,461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戊○○○係附卡申請人,其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而認定該約定無效等語,實有所違誤,且忽略契約自由之精神。因銀行人核卡與否與核可之信用額度,係憑藉持卡人之信用資料,而所謂持卡人,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且亦提供充分之管道,保障附卡持卡人獲取資訊,並未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再者,信用卡申請書第4點關於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約定,其字體印刷及大小與其它文字相較,並無特別縮小或模糊等足使被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實難認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有失公平或有違誠信。
(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223,155元,及其中212,461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楊博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楊博隆、王憶雯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原審判決結果,因楊博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未就王憶雯之部分聲明不服,故楊博隆及王憶雯之部分已告確定,本件上訴僅就戊○○○部分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故其毋需就本件消費款負責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正附卡契約所衍生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其首要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簽立信用卡附卡契約,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向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信用卡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位雖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辯稱:其不知為何人所簽,亦不知其子楊博隆有幫其申請信用卡,亦從未持附卡消費等語,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65頁),觀之原審共同被告楊博隆於原審具狀表示係 伊幫 其母即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附卡,其中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母親簽,被上訴人亦未持卡消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又上訴人固提出89年帳單證明系爭附卡曾於特約商店使用(見本院卷67頁),惟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持有消費,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其銀行之附卡及每月帳單均是寄給正卡申請人,未寄給附卡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7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有申請附卡,亦未持卡消費等情,亦屬不無可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申請附卡,或嗣後有何持系爭附卡消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附卡契約而令被上訴人擔負契約之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3,155元,及其中212,461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契約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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