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三三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壹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四0巷三十六之三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及長和路口,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一‧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五公克);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前後四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協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㈢卷附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卷附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㈤卷附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接受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就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就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