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9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趁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41頁、本院96年3月23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失竊通報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其貪圖一時之便,乃行竊他人機車使用,足見其觀念偏差,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