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第一七四五八號、第一七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建甫 (綽號「 小甫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里○○路○○○巷○○號,找其朋友 胡智宏 (原名 胡哲綱 ,綽號「 小綱 」),受胡智宏所託以前開機車載胡智宏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往翁社里附近馬路旁,向綽號「鴨霸」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又載胡智宏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惠生藥房」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購得0.五mm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交給胡智宏供其施打毒品,旋以機車載胡智宏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青春帝國網咖」前,胡智宏叫陳建甫將機車停在該網咖前等候,自己持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自行進入該網咖男廁所內(位置詳如附於偵查卷之現場圖),關妥廁所門,坐於男廁所內之坐式馬桶上,用所購得之些許海洛因混合食鹽水而裝置於注射針筒內,彎身找尋右腳上之靜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走出該網咖,叫陳建甫以機車載其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現原址已改為販售日常用品之福利中心,詳如附於偵查卷之現場位置圖),二人一同進入統帥保齡球館,遇到在打撞球之乙○○(綽號「阿弟」),渠等即在該處打電玩及聊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胡智宏又
持右揭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進入統帥保齡球館廁所內注射,此際丙○○(胡智宏之國中同學,綽號「 大強 」)騎乘其母親所有之機車至統帥保齡球館找朋友玩,見胡智宏、陳建甫、乙○○等人,即與其三人在該處聊天。至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胡智宏邀請丙○○出資五百元購海洛因,並向乙○○借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搭載丙○○於豐原市區亂逛,至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喬苑賓館」前之「7─11便利超商前,在該處以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鴨霸」之成年男子,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前交易毒品,至凌晨一時許,胡智宏在南陽國小前與該名綽號「鴨霸」之成年男子交易後,改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胡智宏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惠生藥局」,由胡智宏下車購買注射針筒二支及食鹽水二罐,丙○○本提議去胡智宏家中施打海洛因,胡智宏則以其母親在家為由提議去丙○○家施打,丙○○即騎機車載胡智宏返回臺中縣○○鄉○○路五之二十八號六樓住處,二人進入丙○○房間內,各自取出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施打毒品(丙○○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智宏注射海洛因後即在房間內休息,丙○○則於凌晨二時許,騎機車返回統帥保齡球館將機車還給乙○○,復與乙○○等人在統帥保齡球館內飲酒唱歌,凌晨三時許丙○○見桌上沒有酒了,又騎機車返回住處拿酒,至凌晨五時許,丙○○對乙○○稱其母親早上六點要用機車,要求乙○○騎一部機車偕同回家後,以便再搭載其外出,其二人遂各騎一部機車至臺中縣○○鄉○○路五之二十八號丙○○處。抵達後丙○○自行上樓,此際胡智宏已因施用海洛因過量,產生呼吸困難,以致其氣管為食物所阻塞而窒息死亡,丙○○見胡智宏臉色蒼白,鼻孔流出透明液體,立刻摸其鼻孔及胸部,發現胡智宏已死亡,旋下樓將此事告訴乙○○,丙○○為避免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被發覺,遂要求乙○○將胡智宏抬至大樓電梯搭乘下樓後,由乙○○騎機車,丙○○坐在後座,二人將胡智宏屍體夾中間,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方向行駛,至成功路五四0巷十號前,二人已感不支而將胡智宏屍體丟在路邊草叢遺棄,旋即騎機車返回統帥保齡球館,丙○○並於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該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謊稱有人醉臥路旁,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胡智宏屍體被棄置路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宏之母甲○○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情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張、丙○○住處平面圖、青春帝國網咖平面圖、喬苑旅館附近位置圖及統帥保齡球館平面圖附卷可資佐證。次查,死者胡智宏右下腿有兩處新注射針孔;且其食道內可見食物之殘渣,可能係嘔吐時反胃出來,且此食物亦進入氣管;而其主氣管之下段至左右支氣管分岐可見食物團及粘液卡住約四公分左右距離,足以造成窒息之現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胡智宏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驗屍及解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徵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者,無論慣何手,左右兩手均佈滿針孔之情形甚為常見,遑論較方便自行注射之足踝內側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死者胡智宏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之結果如下:「一般毒物藥物篩檢:尿液中發現含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morphine、codeine。未發現安非他命、古柯鹼、抗憂鬱劑、鎮靜安眠藥等成份。定量結果:血中嗎啡濃度0.41ug\\ml。尿液嗎啡濃度6.79ug\\ml,可待因1.65ug\\ml。胃內容物之嗎啡濃度0.62ug\\ml,可待因0.35u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九0化字第二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解剖法醫師 高大成 法醫師依據前開相驗、解剖暨檢測結果,於偵查中鑑定稱:「(問:解剖鑑定報告中有關死者右腳兩個針孔是否可能是自為?)原來不排除他為,但依照他施用毒品的跡像,研判很有可能是他自行注射,且死者並無掙扎的痕跡。」、「(本件死因?)依照法醫研究所函,死者血中嗎啡濃度已經逐漸下降,代謝成尿液,因毒品引起的半麻醉狀態,此時如發生嘔吐,死者亦無法將異物吐出,終至窒息死亡。」等語明確。綜上所述,足認死者胡智宏確係自行注射海洛因過量,以致無法將異物吐出而窒息死亡。雖證人即解剖時在場之 韓仲欣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肉眼看,是沒有嘔吐物」、「(問:在解剖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物?)沒有」,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胸腹部氣管欄一欄載稱:「主氣管之下段至左右支氣管分歧,可見食物團及粘液卡住約四公分左右距離,已足以造成窒息之現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足證本件解剖法醫師高大成法醫師於偵查中鑑定稱:「(問:本件死因?)依照法醫研究所函,死者血中嗎啡濃度已經逐漸下降,代謝成尿液,因毒品引起的半麻醉狀態,此時如發生嘔吐,死者亦無法將異物吐出,終至窒息死亡。」等語,與事實相符,證人韓仲欣證稱以肉眼未能見異物等語,並無從認定本件死者非因窒息死亡,附予敘明,是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年輕識淺,於發現友人胡智宏死亡後,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而將胡智宏之屍體載至路旁丟棄,使死者難安,對死者之家屬而言,更令人不忍,其二人之行為甚屬不當,然念及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遇此情況,因一時驚惶失措而鑄成錯誤,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且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主張:「丙○○、乙○○引誘胡智宏連絡藥頭購買毒品,明知毒品注射有不良後果,且胡智宏當時已有頭暈在丙○○家休息,而獨自離開外出,以致胡智宏發生休克,且未通知家屬及救護單位,反夥同乙○○共同棄屍,任其死亡暴屍,其心態實為可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二人未採取妥善之處置,而將胡智宏之屍體載至路旁丟棄,其二人之行為甚屬不當,而係念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遇此情況,因一時驚惶失措而鑄成錯誤,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判決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輕之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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