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緣甲○○因股票財產等細故,與乙○○發生多次爭吵,致雙方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甲○○自外返回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處,於乙○○為其開門後,雙方再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乙○○,致乙○○受有頭部、面部右側挫傷併輕度瘀腫約五乘三公分、右手前臂三乘二公分、左手上臂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及皮膚擦傷約二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打其「左臉」耳光,嗣在主臥室,又連續抓伊「左右」臉頰,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頭部、面部「右側」挫傷,而「左側」卻付諸闕如,足證告訴人指訴不實。㈡告訴人就被毆經過,是否有人在場,先說沒有,後改說其妹與母親到場時,被告仍繼續毆打,有人在場,足認告訴人供述不一。㈢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被告「未持兇器」打伊,且指稱手腳有被踢傷,受傷部位為「手腳」,但驗傷診斷書,卻載稱「疑似鈍物及尖物抓傷」,「腳部」則未有任何受傷記載,足認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與自陳事實矛盾,顯非事實。㈣本件案發時間,已近午夜十二時,衡情一般醫療院所,早已休息,故而就診時間,應非案發當日,始為合理,惟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卻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顯有可疑。㈤告訴人於案發日,陸續與被告發生推擠,被告係基於防衛告訴人而推擠,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因告訴人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易產生出血及瘀腫現象,故告訴人係因其自身身體因素,而產生出血、瘀腫等,非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且被告並無防衛過當情事,縱認被告有防衛過當,亦請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原審明確指訴:「案發當天被告回來,一按門鈴,我開門,被告即一巴掌打我,打完後,我很生氣,就在客廳,與被告發生推擠,想要瞭解被告,為何打我,後來被告要進入主臥室,我要被告說明,為何打我,就不讓被告進去,兩人在房門發生推擠,後來被告進入主臥室放東西,並打電話通知其姐姐,其後就打我一巴掌,兩人再度發生推擠,被告將我推到主臥室床上,我站起來,被告繼續打我臉頰,並以雙手抓住我的臉頰,再將我推到主臥室門外去;被告打我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是徒手打我,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原審卷四八至四九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為渠二人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案發後,在到場處理員警 楊峰
告知下,於未製作警訊筆錄前,即前往台南縣○○鎮○○路○○○號鑑定證人「 謝貳 上」醫師所營醫院驗傷,鑑定證人 謝貳上 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親自檢驗告訴人傷勢,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面部右側挫傷併輕度瘀腫約五乘三公分、右手前臂三乘二公分、左手上臂挫傷併瘀腫五乘三公分及皮膚擦傷約二乘○.三公分等傷害,鑑定證人謝貳上知悉驗傷重要性,為減少糾紛,故而在病歷表詳載傷患傷勢等情,已據警員 楊峰祐 、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一一六、一一八、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謝醫院病歷表在卷附卷可憑(詳警卷七頁,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是被告以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載為案發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而質疑該驗傷診斷書真實性,即難採信。
㈢警員楊峰祐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晚上到達現場,
以目測方式,觀察告訴人,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受傷,手部沒印象;因以前沒看過告訴人,所以沒比較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訴人臉部沒紅腫,手部沒印象是否有受傷云云(詳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係由警員楊峰祐所製作,該筆錄已載稱告訴人臉、手等處,受有傷害,此觀諸警訊筆錄自明(詳警卷四頁背面)。若非告訴人確受有傷害,警員楊峰祐與被告、告訴人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實無不實製作警訊筆錄之理。是警員楊峰祐於原審,雖作上開有利被告供述,然其既係以目測方式觀察告訴人,且楊峰祐警員本身又非醫療專業人士。然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則為醫療專業人士,復於案發後親自檢驗告訴人傷勢,將檢驗傷勢詳載病歷表,作為供述佐證。準此,本件自應以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證詞,較為可信。
㈣又案發後陪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案外人 曹建華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在原審
固證稱:「當天我是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接獲被告姐姐通知,陪同被告媽媽及姐姐、哥哥到被告家中,希望調解,十二時四十五分,我們抵達被告住處,沒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我就與被告母親、二姐及哥哥,到新市分駐所,抵達時約凌晨一點多,我看到告訴人左手臂,貼有一塊類似0K繃的紗布,臉部沒傷痕或瘀青,也沒明確看到有紅腫,其他沒有異樣,當時告訴人由他母親及妹妹陪同製作筆錄,情緒很正常;我當時到分駐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診斷書所寫的那些傷痕云云(詳原審卷九五頁)。是證人曹建華供述,其顯係於案發後將近二小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始到台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駐所,衡情告訴人臉部紅腫,應有所消退。再參諸前開㈡㈢說明,亦難憑證人曹建華供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況證人曹建華亦供稱,告訴人左手臂有貼一塊類似OK繃的紗布。 益徵 告訴人指訴及驗傷證明書載稱,左手上臂挫傷併瘀腫及皮膚擦傷,非屬虛妄。
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其血小板數量為71000/UL,而血小板數量,少於
150,000/UL即為血小板減少症,但一般須少於50000/UL,才會有臨床症狀。至是否可能因輕微擠壓,即會造成頭、臉頰或兩臂瘀腫,學理上無積極明顯證據,可支持此說法,有 許文正 醫師來函及函附病歷、醫學文獻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七八至八二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血小板數量,雖少於150,000/UL。惟仍高於有臨床症狀50000/UL。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血小板數量,已回昇至148,000/UL,已相當接近於正常值。且依前函文意旨,縱告訴人血小板數量,少於150,000/UL,在學理上並無積極明顯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可能因輕微擠壓即會造成頭、臉頰或兩臂瘀腫。故而被告認為告訴人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如一經輕壓,即易產生出血及瘀腫現象,應屬被告臆測之詞。雖被告執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於原審供證:血小板過低,比較容易出血等語(詳原審卷一五○頁)以佐其說。但鑑定證人謝貳上醫師,於原審並未說明血小板數量過低,究竟係多少?比較容易出血,是否係指輕微擠壓,即會造成瘀腫?故自以上開許文正醫師明確函文及醫學文獻,較為可採。
㈥被告指摘公訴人,以其未受有傷害,而推認其傷害犯行係臆測,且與卷證未合云
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時,明確供陳未有受傷(詳警卷二頁正面)。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與其妹 蔡宜諴 、母親 陳塩 ,提出傷害告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偵查時,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住處洗完澡開門時,遭陳塩打伊左臉一巴掌、蔡宜諴抓伊右手,並用另隻手打伊頭部,告訴人則抓伊左手云云,然未指訴告訴人於蔡宜諴、陳塩到案發現場前,即對伊有毆打傷害行為等情,已據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參以被告歷次在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在告訴人胞妹蔡宜諴、母親陳塩到場前,有對被告為毆打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其所為推擠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顯屬無據。又縱然告訴人嗣後於其妹蔡宜諴、母親陳塩到場後,確有毆打被告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先前傷害刑責。
㈦按告訴人、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基本事實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對伊為傷害行為時間、地點、手段、動機,均極明確,且指訴語意堅決,態度肯定。被告復供承有對告訴人為推擠、撥開舉動,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雖告訴人對被告,如何對伊為毆打行為過程供述,前後未相符合。然告訴人遭受突來毆打傷害,衡情必係處於錯愕、驚恐、畏怖情形,實無可能確切、詳實記憶加害人,究係先毆打伊左臉、右臉?加害人係於伊身體,何處下手較重、何處下手較輕?且加害人施暴加害部分,非當然一定成傷,告訴人更無法鉅細彌遺陳述每一受害細節。是縱告訴人受歐情節供述,稍有瑕疵,究非重大矛盾瑕疵,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事實之認定。此外雙方復因股票財產等細故,發生多次爭吵,致感情不睦,案發時又僅被告及告訴人在場,雙方斯時,並發生爭執,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即符合情理,其所為指訴,應足作為被告犯行認定。㈧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家暴傷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知識程度、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就所處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指訴矛盾,而否認犯行,並指原判決不當。
然此業經原審逐一指駁,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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