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蘇慶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蘇慶梅)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陸續召集甲○○、 游吉雄 及 張淑惠 等人,組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均由其擔任會首,採內標制,即除首會各會員應繳付五千元於會首外,其餘各會,由出價最高標息之會員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為五千元扣除標息,死會會員應繳納五千元,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高雄市○○區○○路○○○號其女 陳婉青 (原名 陳明慧 )住處為開標地點。乙○○因於八十四、五年間,遭互助會部分死會會員倒會及利息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進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詳細時間已無從考),於該會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及各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等機會,以口頭告知有會員以某金額競標並得標等方式冒標四會,再佯稱「得標之會員不想讓人知道」,分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活會會員標得會款,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乙○○,而連續詐得該會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標金(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標息,致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進行至第七十一會(尚餘二會期),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仍有二會活會(共參加三會,即以甲○○及其子 陳世琛 、 陳冠宇 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一會),並經甲○○詢問其他會員,而查知尚有會員游吉雄活會二會(以游吉雄及其妻 林春霞 之名義各參加乙會), 李榮次 活會一會,及會員張淑惠活會一會(以 張靖英 、 張美佐 、 張士賢 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二會),始發現互助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實際僅存會期還多,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活會會數應僅剩二會,實際活會會數為六數,而遭冒標四會,始知受騙。乙○○復承上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競標時,以上開方式,連續冒標會員張淑惠(以其父張士賢及母張美佐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二會,分別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標息,致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已完成所有會期,卻仍尚餘前開二會活會,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甲○○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區○○路○○○號為開標地點,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均已完成會期,尚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八十四、五年間,遭互助會員 林榮木 、 鄭麗貞 、 曾美娟 及 楊櫻麗 等人倒會數百萬元,即以召集互助會,以會養會之方式,並於會員得標時,先以不足額之會款交予該得標會員,其餘會款以為借款之結算方式,後再以該借款抵銷死會會款之方式償還,欲以此方式慢慢處理掉債務,但如此惡性循環,到最後還是無法處理,始分別宣布止會,又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已完成會期,張淑惠三會都已標走,游吉雄夫婦二會都沒有標,甲○○二會是最後二會,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張淑惠二會係活會,但伊有跟張淑惠他們說,同意伊慢慢清償,伊與會員間是屬於金錢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等人,組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開標地點,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會期均已屆滿,惟被告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參加被告所組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共三會,係以自己及子陳世琛、陳冠宇名義各參加一會,伊僅標得一會,餘二活會,伊從未借標給被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會,就只剩甲○○最後二會沒標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就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就甲○○參加之二會活會,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最後一會,另一會係跟告訴人借標,於原審又改稱告訴人確是自己標會,並有將會款交予他們,因未讓告訴人寫收據,致發生本件爭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會員張淑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會或稱標一會,或稱均未標,前後證詞不盡相符,本院參酌張淑惠供稱該會係伊母親在處理,而其母張美佐於原審證稱該會共參加三會,標得二會,是在後面十會內時標得、其中一會被告有完全支付,另一會支付不足額,後以其餘之互助會款抵銷,而剩餘一會是該會結束後被告來與找伊結算的,有給部分的錢,不足額之部分尚積欠大約十幾萬等語,供述最為明確,且被告對張美佐前開證詞亦於原審當庭供稱「我積欠張美佐他們十萬多元之部分,後來張士賢有以丙會(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死會會款抵銷,其他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足堪認定張美佐前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就張淑惠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至該會結束時尚有一會活會,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會員游吉雄及 李春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夫妻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均為活會,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會期結束後,有來找伊結算,結算結果二會約七十萬元,被告先給付伊三十萬元,其餘簽發票據,伊並無借標予被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游吉雄二會都沒有標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就游吉雄夫婦參加之該二會,於偵查及原審或辯稱有向游吉雄、林春霞借標,不記得何時借,或稱九十年四月前游吉雄標得一會,伊分次與游吉雄結算,給付部分會款,後於九十年四月後,再與他結算另一會之款項云云,顯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游吉雄夫婦所參加之二會均屬活會,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員李榮次在最後第二會要開標時,亦有去標會,被告當庭亦坦承「李榮次還有一個活會,但我私底下有跟他講,我就是給他尾會」,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亦屬真實。
(五)綜合上情,本會在九十年三月最後第二會時止會,當時仍屬活會者,計有告訴人二會、張淑惠(含其父母張士賢、張美佐)一會,游吉雄夫婦二會、李榮次一會,而該會只剩二次標會之機會,則以此推算,被告共冒標四會至為明確。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該會會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會單可憑,而該會業已屆滿,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而該張淑惠以其父張士賢及其母張美佐共參加二會,惟期滿後,該二會仍屬活會,業據張美佐、張淑惠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亦當庭陳稱「張淑惠二會係屬活會」等語,足認張淑惠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確屬實情。該會既已屆滿,本應無人尚屬活會,而張淑惠二會既為活會,被告顯有冒標二會亦堪認定。
五、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有冒標李榮次之互助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各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冒標活會會員部分,應如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冒標張淑惠部分二會及未認定被告冒標李榮次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所詐得之款項非微,且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及證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連續冒標甲○○(以陳世琛、陳冠宇、甲○○名義參加)二會,游吉雄夫婦二會,張淑惠二會(以張靖英及張美佐、張士賢名義參加)等人之互助會,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該互助會員行使。且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連續冒用張士賢及張美佐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員行使。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有冒標張淑惠二會。③被告承繼附表一冒標犯行,復召集附表二所示之會使甲○○、 盧建財 、張淑惠、游吉雄等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嗣附表二所示之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宣布止會,認被告亦有偽造標單及冒標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等語。經查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會員張淑惠、游吉雄、盧建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等欲競標之金額,而於開標時,係以口頭告知競標之金額,但不念姓名,如在場以標單競標的人均無標得,都是由被告所稱交代她競標金額的人得標,並非得標的人均有標單,後被告再告知伊等得標之金額為何,伊等曾詢問被告是何人得標,被告則稱這是人家的私房錢,不可以告訴你等語。準此,前開互助會如由被告所稱委託其競標之人得標,被告僅係告知競標之金額,而佯稱得標之會員不想讓人知道,並無填寫標單。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難僅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即推認亦有偽造標單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②被告就張淑惠部分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只有冒標一會,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冒標二會,就其餘一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③附表二之互助會,經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止會,以及被告坦承前已被部分會員倒會,周轉困難,且有以會養會等情不諱。惟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首於首會向各會員收取標金,以後按月支付予各得標會員,會首本身並無須再支付其他款項,被告前雖有經人倒會,惟會首如按正常互助會進行程序進行,仍可藉由賺取中間利息方式改善其困境,且會首亦非不能經由向他人借貸週轉之方式以支付得標人之會款,另會首中途止會,亦可能係遭會員倒會無法再繼續進行,不能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中途止會,即認被告召集附表二之互助會即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互助會部分有冒標或偽造標單等情事,尚難遽以被告前經濟情況不佳,中途止會,即有偽造標單、冒標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會日期│金額│會制│含會首│開標地點│├──┼──────────┼───┼───┼─────┼───────┤│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千元│內標制│七十二會(│高雄市三民區莊││││││每四、八、│敬路一二○號││││││十二月各加│││││││標一會)││├──┼──────────┼───┼───┼─────┼───────┤│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五千元│內標制│四十二會(│同右││││││每四、八、│││││││十二月各加│││││││標一會)││└──┴──────────┴───┴───┴─────┴───────┘附表二:
┌──┬──────────┬───┬───┬─────┬───────┐│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一萬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每六個月加│││││││標一會)││├──┼──────────┼───┼───┼─────┼───────┤│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千元│內標制│六十二會(│同右││││││每四個月加│││││││標一會)││├──┼──────────┼───┼───┼─────┼───────┤│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千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每五個月加│││││││標一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