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A
聲請人即被告黃昱達右被告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所稱犯罪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查前揭行為日,犯有刑法背信罪,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然本件判決書竟謂不得上訴,是以因認有損本人權益,為此聲請更正該判決書云云。
二、按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公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合先敘明。本件係八十六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後之新法)終結之。雖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訴訟法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惟依上說明,本件依修正後新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並無誤寫。因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