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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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移,提起上訴暨移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在臺中市○○里○○○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以曬衣架毆打甲○○後,復對甲○○拳打腳踢,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甲○○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甲○○子女 張燕青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暴官吳隆琦通知乙○○,臺中地院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乙○○,詎乙○○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仍賡續住居在甲○○前開住處,經甲○○多次要求遷出均不肯離去,並連續為下列行為,違反前開應遠離甲○○住處五十公尺及不得對於甲○○與張燕青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
(一)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甲○○前開住處內,先以腳踢其女兒張燕青,經甲○○報案處理,乙○○見甲○○報警,隨即另以生魚片刀(未扣案)乙把抵住甲○○頸部,並以言語恫嚇欲殺死甲○○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手勒住甲○○頸部,分別對張燕青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甲○○費力掙脫後,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親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訴由警方處理。
(二)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甲○○前開住處內,酒後因細故再度與甲○○發生口角,乙○○因一時失控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拿取屋內與甲○○共有之水果刀一把,自甲○○背後朝甲○○右腹部刺入,致甲○○受有右側血胸、右側腹脇部穿通傷等傷害。嗣於當日二十時許,由警方在甲○○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乙○○刺傷甲○○之水果刀一把。
(三)乙○○與甲○○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結束婚姻關係,並辦畢離婚登記。詎乙○○猶承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復至甲○○前開住處,揚言欲殺害甲○○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對甲○○精神上為不法侵害。甲○○乃於同日一時許報警而經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居住在被害人甲○○住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發生口角後持刀刺傷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一)、(三)部分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伊係在甲○○家中客廳之沙發上睡覺,並沒有對甲○○及張燕青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係甲○○主動要伊去住處商量小孩被退學的問題,伊在那兒看管小孩,沒有恐嚇甲○○。另保護令核發後,伊係徵得甲○○之同意方繼續居住在甲○○之住處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三0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反面、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第一0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酒精測驗值單據一份、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五至第二八頁,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第一八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
(二)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發,裁定命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女兒張燕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暴官吳隆琦通知被告,原審法院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家暴官吳隆琦告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即已知悉其應遵守何種內容保護令之義務,竟仍賡續住居在甲○○前開住所,及連續對於甲○○及女兒張燕青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見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三)又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相對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害人甲○○多次命被告乙○○遷出其前開住處未果後,雖在被告之央求下,曾同意被告於取得工程款後再行遷出,此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0頁),惟保護令之核發除為保障私權外,另有公權力介入監督之屬性,是縱使被害人曾同意被告暫時住居在其住處及雙方已結束婚姻關係,惟既未依法聲請由法院審查並認為適宜後而予以撤銷或變更,被告仍有遵守之義務,自難以被害人曾同意其暫時居住被害人之前開住處及雙方業已離婚而免除其刑責。
(四)綜此被告乙○○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原審法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惟僅係違反之情狀有二種,應僅論以一罪。所犯連續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恐嚇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其餘犯行,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甲○○住所等,被告本應遵守奉行,並深自反省,詎其竟漠視法紀,猶連續違反暫時保護令,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顯不知悛悔,且欠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與被害人所共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另未扣案之生魚片刀乙把,固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生魚片刀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於被害人住處所取得,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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