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路○○○號五樓「夜生活KTV」酒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 姜治本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並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持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其住處陽台之工具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述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佳人 、陳佑民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因於另案貪瀆案件監聽時,獲知被告涉嫌持有槍械,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我們前往被告住處,並向被告說明後,被告主動帶我們去陽台取出前開扣案之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前述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9mm子彈拾肆顆,均係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在我經營之「夜生活KTV」酒店內,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潘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係我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五樓我投資經營之「夜生活KTV」酒店內,向「姜治本」所購得,於購入後,我即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伊住處陽台之工具箱內,而我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夜生活KTV」酒店內,向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槍彈,僅係屬玩具手槍及假子彈,事後已為我所丟棄,而於警訊及偵查時,我因認為所持有之槍彈是真的槍彈,並因被捉後心理緊張,始為上開錯誤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夜生活KTV」酒店內,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姜治本」購入上開槍彈,而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向綽號「阿潘」所購得等情甚明,又被告甲○○雖曾向警方供述向姜治本購入槍彈並製作訊問筆錄,惟警方尚未查獲姜治本,此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有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被告前述行為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依通訊監察蒐證結果顯示,被告甲○○涉嫌非法持有槍械,經簽發拘票命警方到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被告甲○○住處搜索查獲扣案之槍彈,此有簽呈及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二頁),顯見警方於搜索前即依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甲○○非法持有槍械,縱被告甲○○於搜索當天主動帶警察至其住處陽台取出扣案之槍彈,亦與自首要件有間,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十一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之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