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森林法、竊盜等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因 羅煥德 告以要搬運贓物需搬運工具,竟與羅煥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八二六號自小貨車一輛,羅煥德則在車上把風,於得手後,再交予羅煥德使用。嗣羅煥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縣○里○鄉○里○○路六十八公里處,載運所盜伐之牛樟贓物之際,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輛。甲○○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與 劉山林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將無人居住之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工寮倉庫之鐵皮牆壁拆壞一角後侵入上址,竊取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大自客貨車及放在車上之鏟土機各一輛,得手後,由甲○○將上開剷土機以新台幣七萬元賣予 郭文堂 ,二人均分上開贓款,並由劉山林將上開大自客貨車交予 劉育鑫 (劉育鑫嗣持上開大自客貨車恐嚇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因劉山林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共犯羅煥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共同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八二六號自小貨車一輛。被告又與劉山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共同竊得乙○○所有置於無人居住之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工寮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大自客貨車及放在車上之鏟土機各一輛,該二次竊盜之犯罪時間雖均在其所犯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前,惟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竊盜案件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被告亦供明其係因共犯羅煥德告知要搬運贓物需用運輸工具,始萌生與其共同竊車之犯意,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之竊盜罪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即有疑問,另前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至翌(六)日上午九時之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相距約有八個月及一年二個月,尚難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非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山林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破壞鐵皮牆壁之活動扳手各一支,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大自客貨車及鏟土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羅煥德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八二六號自小貨車一輛部分之犯行,及與共犯劉山林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大自客貨車及放在車上之鏟土機各一輛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劉山林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五號大自客貨車及放在車上之鏟土機各一輛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查被告前曾犯違反森林法、竊盜等罪,於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與羅煥德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八二六號自小貨車一輛,原判決認係被告單獨竊取,即有未合。(二)被告以活動扳手一支,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拆壞一角後侵入上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上開大自客貨車及放在車上之鏟土機各一輛部分,原判決漏論毀越牆垣竊盜,亦有未當。(三)本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所犯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前,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是否為該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稱:本案竊盜行為應該與其所犯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所判之竊盜罪為連續犯云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螺絲起子一支現已丟棄滅失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活動板手一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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