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某時,丙○○前去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一七○巷十六號乙○○之子甲○○住宅,見乙○○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竟萌生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不法意圖,先竊取上開鑰匙後,嗣與乙○○一同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九分許夜間侵入甲○○前述住宅,再持上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惟丙○○卻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
十四、二十分許,接續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七二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新營服務區處),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恫稱:如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其上開車輛將消失等施加惡害之事恐嚇甲○○,甲○○遭受恫嚇後,因恐該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向警方報案,遂依丙○○之要求,並在警方之指示下,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現金十二萬元置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三十八公里之緊急電話亭下,警方並於該電話亭旁斜坡及附近交流道匝道埋伏,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路肩後下車搜取贖款,因發現當場埋伏警員從斜坡上前欲進行逮捕,即快速駕車逃逸致未得逞,經 黃寶林馮永嵩 記下車號及丙○○身材、外型,並循車號查獲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與乙○○是朋友,她時常叫其載她回去,那天中午過後她叫其載她去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辦一些事情,她兒子被害人甲○○丟掉車時其等還相處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你於失竊地點有無目擊證人或可疑對象?)沒有目擊證人,但我懷疑是我母親友人丙○○所為,因為丙○○於汽車失竊當天曾到我家,而且我車鑰匙與大門鑰匙原先均串在一起,車輛失竊後,該串鑰匙中汽車鑰匙已未見縱影。然而我家大門門鎖未遭破壞,顯然是熟人所為。」「(你於(與)丙○○有無結怨糾紛?)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為何會懷疑丙○○?)那天只有他去我家,鑰匙丟了,門鎖沒有破壞,應該是認識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失竊的汽車你所有?)汽車所有人為乙○○,但是汽車我在使用。」「(如何得知該汽車為被告所偷竊?)四月十九日當天被告有與我母親到竹崎我的住處,當天只有他去沒有其他人去,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去的,但是我去上班的時候車子還在,約在晚上九時多的時候發現車子已經不見了。」「(為何認為車子為被告所竊?)因為當天只有他去過我家,我大門的鑰匙與汽車鑰匙串在一起,當天只有汽車鑰匙不見了,其他的鑰匙都還在,而且大門窗戶都沒有被破壞,窗戶及大門都還鎖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從被害人甲○○上開指訴觀之,被害人甲○○發現其汽車遭竊時,家中大門與門窗並未遭破壞,僅該汽車與汽車鑰匙遺失,足見竊賊應握有被害人家中鑰匙,使能從容進入。又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僅上開汽車,家中財物並未失竊,更未遭搜尋,足信竊賊自始即以竊取該汽車為目的,被告恰於該汽車失竊之日,與被害人甲○○之母乙○○至上開住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多到(彰化縣)和美鎮帶我,約下午二點多回到竹崎,回去時我還有看到該車,我開車門發現車子沒上鎖,被告說要代我上鎖,之後我就直接上樓去清理垃圾,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在上開住處,曾獨自一人待在客廳,被告應有機會竊取被告家中鑰匙。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當日其載被害人乙○○至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後,即獨自至彰化縣二林鎮冠宇機械公司向其姐夫 顏春夏 拿電腦材料,約下午七時許,被害人乙○○打電話向其說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一七○巷十六號之六L─一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然對照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在被害人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住處附近,有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五二頁)足憑,足見被告雖載乙○○至彰化,復自行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乙○○家附近,在時間上應可偷竊該車。而上開汽車為被害人乙○○所有,由被害人甲○○使用,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稽。
(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選連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進益保養場前尋獲,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函一份附原審卷(第三九頁)可按。被告竊車後,雖車牌兩面未尋回,車內CD音響失竊,兩邊門鎖、開關鎖均被破壞,然被告竊得該車後將該車置於他處,遭人破壞或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破壞均有可能,尚難以所竊取之車輛遭受破壞,即認定被告竊車應無事後再破壞兩邊門鎖及開關鎖之必要。
(三)被害人乙○○指稱:「我有一位朋友看到被告真的有竊取我們家裡的汽車,但是這位朋有也與被告有熟識,他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證人 謝美芬 於原審審理雖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否知道甲○○開什麼車子?)不知道。」「(去年四月份的時後他開什麼車子?)我不知道。」「(是否見過被告開車到你那裡?)我沒有看過他開車到我家過,被告他大概都是開一輛綠色的車子。」「(這部車子何人所開?(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何人所開的車子我不知道。」「(被告到你(妳)家裡都開什麼車子?)他都開藍色的車子。」「(除了藍色車子以外被告有無開其他顏色或其他車型的車子?)沒有,他沒有時常去我家裡,因為我家裡在賣紙錢,被告開設神壇有需要才去向我購買,他到我家只有開那部藍色的車子,沒有開其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謝美芬上開證言雖與被害人乙○○上開指訴不符,然衡諸常情,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豈敢於乙○○友人前,肆無忌憚駕駛乙○○所有上開車輛之理,亦難以證人謝美芬未曾目睹被告駕駛被害人所有失竊車輛,而遽認被告未竊取上開車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夜間侵入甲○○上開住宅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卻誤引第二款)。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以並無證人曾目擊被告為竊盜犯行,及以證人謝美芬證詞與車輛尋獲後之車窗毀損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如果其有打電話恐嚇取財,在附近就可以打何必跑到臺南縣打,其那天車子去修理,雖然其常去被害人乙○○家,但其從頭至尾不知道被害人甲○○之手機號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四至八頁、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一百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員馮永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另外一位同事於當天下午一點五分以後到現場埋伏,交付贖款的地方剛好有一支電話,我叫被害人(甲○○)將錢放在緊急電話箱裡面,約在一點二十幾分左右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藍綠色的汽車慢慢靠近放贖金的地方,汽車停放在路肩接近(南下二三八公里)標示牌處,我在斜坡地方有看見被告從駕駛座開門下車,往車頭走繞一圈走到車頭旁,他沿著路旁護欄找東西,我從斜坡衝上去逮捕他的時候,他就急忙從車尾繞到駕駛座開車離開,我離被告約五、六公尺左右,那時被告蓄著短髮年紀約四十幾歲,有一點跛腳,因為事先我們有調被告口卡看過,我可以確定就是丙○○沒錯,當時與我一同執勤的黃寶林他負責看著車牌,所以他埋伏在標示牌草叢,黃寶林有告訴我看見一個男的下車,我看不出被告的汽車裡面有無其他人在裡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及核與證人即警員黃寶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件我們接受報案之後,由我們所長(即馮永嵩)指揮辦理,歹徒與被害人約定要在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處交贖款,當時我人是埋伏在二三八公里處緊急電話亭滑坡草叢內,我當時人趴在草叢上,馮永嵩是埋伏在涵洞底下,被害人與 李永順 是在斗南交流道附近埋伏,我負責看歹徒所開車號及面貌,並通報前面李永順他們攔截,後來約在中午的時候就看見歹徒開了一輛藍綠色的福特汽車過來,這部汽車我們是在被告(彰化)神壇附近找到的,他開過來之後停在路肩下車,然後到緊急電話亭下面要取款,沒有看到錢,後來歹徒可能發現我們要逮捕他,他就開車離去,我有通報前面的攔截點,但是他車速很快也沒有欄到他。」「(當時下車的是何人?)就是在庭之被告,因為我當時距離他約二、三十公尺遠,他特徵就是留平頭,他走路的時候有點跛腳。」「(當時車牌是否有認清?)當時有看清楚是NQ─八七九二號福特汽車,我們所長先從涵洞爬上去要逮捕他,他就跑了,車裡面好像沒有其他人,車窗暗暗的好像看不到人影,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開車的沒有錯。」「(後來如何找到該部車?)我們就是從被告的資料及去溪湖分局查到一些被告資料,知道被告有開設兩處的神壇,汽車是在山水影(位於彰化)附近的神壇找到的,被告並沒有固定居住在山水影這個地方。」「(你在高速公路及在山水影所看到是否同一人?)是同在庭上這個人,當時我是與我們所長及李永順一起去,是同一個人及同一部車,當時候被告也同意配合我們調查,隨同我們到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相符。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如何在高速公路上加速逃逸等情,復據當時埋伏在下斗南交流道(往虎尾出口交流道)匝道之證人即警員李永順、 陳須生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且均核與被害人甲○○前揭指訴情節並無不符,並有上開車輛照片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五七頁) 可佐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四、二十分許,接續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七十二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新營服務區處),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前揭恐嚇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上開指訴明確外,且被告致電恐嚇被害人甲○○之時,其人亦位於臺南縣境內,嗣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取款之時,其亦位於雲林縣境內,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南行帳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第十七第至第二十頁),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至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足憑。
(三)證人 陳鳳華 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被告至伊在彰化縣溪湖之住處「二人一起吃飯」,至一時許與被告前去修車,直到傍晚才離開修車廠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四十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與被告是事先電話約好當天一起吃飯,且剛好「伊女兒從臺北返家,也有跟伊等一起吃飯」,伊女兒坐在沙發上一起用餐,並一起吃完飯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復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電話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住處僅有伊一人」,當天中午至修車期間手機未借被告使用,在修車廠時都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四頁),顯已前後有所不符(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天有去陳鳳華家吃飯,但沒有事先聯絡,陳鳳華女兒蹲著吃了兩口飯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亦核屬不符;又細繹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間仍與陳鳳華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住宅電話有通話情形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憑,被告若確有於該日中午與陳鳳華共用午餐後,並於下午一時許與被告前去修車,而在上開期間均與陳鳳華同車及共處,豈有仍須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再以上開電話相互聯絡之理。被告於原審辯稱: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與陳鳳華在其家中用餐,隨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彰化縣○○鎮○○路之「原福汽車修理廠」修車,及證人陳鳳華上開所述或為卸責或迥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原福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許文傑 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鳳華確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鳳華至該修車廠修理,然到達時間並不確定,且證稱:檢查時間約三十分鐘、向零件商叫貨及送貨約一小時,一般修理時間不用一小時,直到下午四、五點修理完成,被告始離開等語(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負責修車之 林柏佑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車輛進廠修理半個鐘頭後才叫貨,大部分時間均在等零件,約有一小時在等「煞車來令片」,先修「煞車來令片」,再修輪胎螺絲,約四、五點修理完竣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又觀之「原福修車廠」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始向「瑞晟汽車材料行」訂購(叫貨)零件為煞車盤、煞車來令片各一組,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又訂購輪胎螺絲一條等情,此有貨物寄存單二份附偵查卷(第十六頁)可查,復參以從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處至彰化縣○○鎮○○路之「原福汽車修理廠」,一般車輛行駛之車程為五十一公里、約四十分鐘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可查,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二三八公里處取款未著,再搭載陳鳳華後,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或三時許始至該修車廠無誤。
(五)被告肢體雖有障礙,然僅屬輕度跛腳之障礙,並能自由行動,且平常以前揭自小客車代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且參以證人馮永嵩、黃寶林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將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而證人馮永嵩、黃寶林既埋伏於斜坡或涵洞欲上前逮捕被告,尚須衝上斜坡及跨越護欄,而被告停留於車旁,雖有跛腳之障礙,自仍有足夠時間供其迅速駕車逃逸,是其於原審辯稱肢體障礙,無法逃離云云,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所辯,係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有撥打數通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知悉被害人車輛遭竊,為圖謀不勞而獲,竟以恐嚇勒贖之方式,出言恐嚇被害人要求贖金,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犯後復缺乏認錯悔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所犯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且與一般竊車後立即恐嚇取財之常情不同,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恐嚇取財未遂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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