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子妤 、 蔡麗香 、 候雅云 、 王玲珠 、 余幸芳 、 陳姿妃 、 莊佳玲 、 吳明俐 、 陳淑芬 、 張嫦年 、 蘇麗蓁 、 溫翔鈞 、 鄭富枝 、 程嘉屏 、 密孟明 、 陳玉真 、 黃曾美 理之門診病歷表共拾柒份沒收。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劉子妤、蔡麗香、候雅云、王玲珠、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溫翔鈞、鄭富枝之門診病歷表共拾參份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乙○○小兒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乙○○小兒科診所」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甲○○係 安琪兒 品牌奶粉、保健品之北高雄地區業務代表,負責前往各婦產科、小兒科等診所推廣該品牌之產品,因而與乙○○及位在高雄縣岡山鎮「 翁明清 婦產科」之護士劉子妤(原名 劉小萍 )、王玲珠等人熟識。因甲○○得知「乙○○小兒科診所」可以健保卡紀錄換取營養品,在知悉劉子妤與王玲珠之幼子身體攙弱後,為拉攏其與劉子妤、王玲珠等護士之交情,遂提議由該護士提供健保卡由其持向「乙○○小兒科診所」換取營養品,甲○○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即「翁明清婦產科」護士劉子妤、王玲珠、蔡麗香、 侯雅云 (原名 侯秀娥 )、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劉子妤之母鄭富枝、未滿四歲之幼子溫翔鈞(000年0月0日生)等人均未因病至「乙○○小兒科診所」接受乙○○之診治,竟與乙○○及上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溫翔鈞除外)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向健保局詐取醫療保險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甲○○多次持劉子妤、王玲珠等人所交付如前述之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全民健保卡至「乙○○小兒科診所」,以 在渠 等之全民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按此為醫院代號)」及日期門診戳章,偽造就診紀錄證明之方式換取安琪兒活性乳酸菌、蜂膠鈣粉、維他命C、護骨鈣等非對症藥品。乙○○則連續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期間,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該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之醫療費,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特約醫院診所就診紀錄管理、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被保險人之姓名、偽造及詐騙方法、次數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
二、乙○○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明知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程嘉屏、 甯孟明 、陳玉真及曾 黃美理 (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並未因病至「乙○○小兒科診所」接受乙○○之診治,竟與年籍不詳之「 李金得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暨上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向健保局詐欺保險醫療費用之概括犯意,先後由不詳年籍之「李金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次分別持上述之人所交付之全民健保卡至「乙○○小兒科診所」,以在渠等之全民健保卡就業紀錄欄上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及日期門診戳章之偽造就診紀錄證明之方式,換取維他命C、鈣片等非對症藥品,乙○○則連續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期間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該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給付七千八百零一元之醫療費,均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特約醫院診所就診紀錄管理、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被保險人之姓名、偽造及詐騙方法、次數詳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央健保局發現乙○○申報異常,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時已供承上情不諱。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偽造被保險人程嘉屏、甯孟明、陳玉真及 曾黃美理 之病歷表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費用之情事,並辯稱:只有甲○○拿來的健保卡可以換營養品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先後多次持劉子妤、王玲珠等人所交付之本人或其親屬之全民健保卡至「乙○○小兒科診所」以在渠等之全民健保卡上蓋用「乙○○小兒科診所」門診章之方式換取安琪兒活性乳酸菌、蜂膠鈣粉、維他命C、護骨鈣等非對症藥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拿「 翁清明 婦產科」護士劉子妤、王玲珠等人之健保卡去乙○○小兒科診所換取營養品,並沒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主動向「翁清明婦產科」之護士劉子妤及王玲珠提議由其持該護
士所交付之健保卡至「乙○○小兒科診所」,由被告乙○○在渠等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蓋用該診所之門診章,並偽造渠等病歷表等就醫紀錄,再換取維他命C等營養品交予被告甲○○轉交劉子妤等護士等情,業經證人劉子妤、王玲珠、蔡麗香、候雅云、王玲珠、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等人分別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局筆錄、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及原審卷卷第五四、五五、五七至五九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詳載劉子妤、王玲珠、蔡麗香、候雅云、王玲珠、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及鄭富枝、溫翔鈞等人之就診時間、所患病症及核付金額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表十三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筆錄第十二至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二)、證人甯孟明、陳玉真、程嘉屏及 黃曾美理 均未至「乙○○小雸蚵診所」就醫
卻均有多次(詳細次數詳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載)就診紀錄等情,業經證人甯孟明、陳玉真、程嘉屏及黃曾美理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及黃曾美理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程嘉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鄰居「李金得」向其借健保卡去換取兒童吃的糖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並有甯孟明、陳玉真、程嘉屏及 黃曾美佐 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表四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七、八九、九○、九一頁),復參以被告甲○○供稱曾在診所見過病人拿取營養品,伊問乙○○,他說是半買半送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足見甯孟明等四人均未曾至「乙○○小兒科診所」,而係託友人持健保卡在就醫紀錄欄上蓋門診證明章後領取鈣片等營養品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只有甲○○拿來的健保卡有換營養品,並未換取營養品給程嘉屏等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甲○○確有明知前述事實所載之人並未至被告乙○○之診所看病,而僅
由其持健保卡蓋門診戳章換取營養品,已如前述,而其既知須持健保卡蓋就診紀錄證明章才能換取,可見其深知「乙○○小兒科診所」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至為灼然,是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就診紀錄證明及以虛偽之診療事實記載,以向中央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給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所辯並沒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二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乙○○小兒科診所」係以電腦磁片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健保高費字第○九一○○三八五二七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則該診所以電腦磁片做成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病歷表,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書)。又被告乙○○在附表所示之人之全民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及日期門診戳章,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有在乙○○小兒科診所就診之證明,亦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查被告甲○○係安琪兒品牌奶粉及保健品之北高雄地區代表,被告乙○○為醫師,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本案詐取醫療健保費乃被告乙○○於執行本職業務中為圖不法所有,偶而所為之犯行,與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有別。是核被告乙○○、甲○○向健保局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又被告乙○○在附表所示之人之全民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及日期門診戳章,偽造就診事實之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保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而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劉子妤、蔡麗香、候雅云、王玲珠、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鄭富枝間及被告乙○○與程嘉屏、甯孟明、陳玉真、曾黃美理及年籍不詳之「李金得」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就附表所列上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外之共犯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係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實施虛偽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及日期門診戳章,偽造鄭富枝、程嘉屏、甯孟明、陳玉真、曾黃美理等人就診紀錄證明及登載其等不實之病歷表等資料,向中央健保局詐取醫療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較重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科並予被告甲○○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虛偽蓋用「乙○○小兒科診所0000000000」及日期門診戳章,偽造就診紀錄證明,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疏未論罪,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常業詐欺罪處斷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全民健保投保大眾之整體權益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或坦承表示悔過,或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審期間已表示悔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劉子妤等十三人之病歷表十三份及程嘉屏等四人病歷表四份,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病歷表十三份,係被告乙○○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於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乙○○業經合法傳喚,其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診斷證明稱辯論期日因病不能到庭,惟依該診斷證明所載醫囑僅需休息一天,並非有達於不能到庭之情形,故被告之不到庭應屬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