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三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E○○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E○○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東帝士百貨公司旁之玩具店,購得仿GLOCK17半自動手槍製造,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於同年十月間,竟未經許可而與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E○○將該玩具手槍交給綽號「阿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持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槍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 金志興 住所,將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寄交與金志興(由原審另行審結)保管,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
三、緣 方祥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九十一年初,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 江俊志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遺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E○○乃與方祥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方祥富,換貼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並偽刻江俊志印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在萬泰銀行台南東門分行、台南區中小企銀總行營業部、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江俊志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江俊志印章,向上開銀行提出申請,使承辦之銀行職員不察,而予以開戶。【其偽造之江俊志署押、印文分別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請書上江俊志署押三枚、印文參枚、印鑑卡上江俊志印文貳枚、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江俊志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印鑑卡上江俊志署押壹枚、印文參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江俊志署押壹枚、印鑑卡上江俊志印文貳枚、署押貳枚】。並取得前述銀行之存摺各壹本、提款卡各壹張,以作為二人竊車勒贖供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志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暨前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E○○即與方祥富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二人分工以固定鉗將汽車鎖頭夾開後,再按照鎖頭之紋路,以銼刀自行磨製汽車鑰匙,再持該自製汽車鑰匙,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而以之為常業。並自竊取汽車上之資料,查得被害人電話號碼,二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著由E○○於竊取得手後之密接時日,多次以公共電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編號九、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除外)恫稱:你的汽車在我這裡,匯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過來,就把汽車還你,如不贖車,就要把車子處理掉,讓你永遠找不到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雙方討價還價後,分別匯款三千元至四萬元不等至E○○、方祥富指定之 陳立璋 (由檢察官另行簽結)、陳重光、江俊志(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待E○○、方祥富取得匯款後,再由方祥富告知被害人至何處取車,(竊車時、地、被害人及恐嚇取財是否得款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E○○與方祥富在臺南市○○○路○段與德興路口,正在竊取F○○所有附表編號三十六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方祥富。並在方祥富位於臺南市○○街○○○號六樓十五室租處,扣得預備供犯罪之用、全新未鑿齒之汽車鑰匙六把、小挫刀一支、小鐵鎚及活動鉗子各一把等物,而E○○則乘隙逃逸。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E○○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之三居所,逮捕E○○,並扣得口罩一個、便帽一頂、被害人聯絡電話便條二紙、電話卡二張、萬泰銀行密碼通知書一紙。並循線在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住所,查獲E○○於案發後寄放於該處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即前述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二顆、彈殼八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重光、陳飛雄、張雅娟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六紙、 馬健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各一本、方祥富冒充江俊志申請開立、供提領贖款所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各一本、前述三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預備供提領贖款用之陳立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方祥富自行偽造之江俊志印章一枚、提款卡五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電話卡一張。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其於警局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①其製造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為證。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GLOCK17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身材質為塑膠、滑套材質為金屬,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子彈功能,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三二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曾將槍枝寄交金志興保管,並經金志興證述在卷,被告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②其餘部份之犯行,經核亦與原審共同被告方祥富之自白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新未鑿齒之汽車鑰匙六把、小挫刀一支、小鐵鎚及活動鉗子各一把、手套一付、被害人聯絡電話便條二紙、電話卡二張、萬泰銀行密碼通知書一紙、陳重光、陳飛雄、張雅娟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六紙、馬健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各一本、江俊志之安泰銀行、萬泰銀行、臺南企銀存摺各一本、前述三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陳立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江俊志印章一枚、提款卡五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電話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證。且有萬泰銀行之江俊志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南企銀存摺類存款帳戶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申請單及印鑑卡、安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玩具手槍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其與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江俊志之身分證,偽造印章,假冒其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請開戶,於短短之一、二月期間內,竊取數十輛車輛,向車主恫嚇取贖,顯係恃竊維生,以竊盜所得,作為日常生活來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身份證部份),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編號二至八、十至三十二及三十四部份)、及第三項之未遂罪(編號一部份)。至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在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偽造江俊志之署押,則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身份證及偽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變造身份證及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行使變造身份證、偽造申請書及恐嚇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本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與方祥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日期,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共同常業竊盜,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予併合處罰。
三、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年輕力壯,竟謀議竊盜且恃竊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手槍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另就其所犯常業竊盜部份,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及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上開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認改造手槍壹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鑰匙陸把、小銼刀、小鐵鎚、活動鉗子各壹支、手套壹只、江俊志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各壹本、前述各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各壹張、電話卡參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江俊志印章壹枚、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江俊志署押參枚、印文參枚、印鑑卡上江俊志印文貳枚。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江俊志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印鑑卡上偽造江俊志署押壹枚、印文參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偽造江俊志署押壹枚、印鑑卡上偽造江俊志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分別為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理由內已敘明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沒收,僅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至其餘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二人自被害人車上取得,非被告二人所有。口罩、便帽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敘明被告改造玩具手槍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已無需再予審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車號│恐嚇取財│號│││││├─┼───┼───────┼──────────┼────┼──────│一│巳○○│九十年十二月十│臺南縣永康市○○路二│UL-3682│恐嚇被害人匯│││日│五六巷巷口││元未遂├─┼───┼───────┼──────────┼────┼──────│二│B○○│九十年十二月二│臺南縣永康市○○街一│D2-6958│匯三萬元至陳│││十七日│一六巷十二弄口││世華銀行帳戶├─┼───┼───────┼──────────┼────┼──────│三│申○○│九十年十二月二│臺南縣永康市○○○街│YA-5932│匯二萬一千元│││十八日│九號││立璋世華銀行├─┼───┼───────┼──────────┼────┼──────│四│玄○○│九十一年一月四│臺南縣永康市○○街一│D5-4027│匯二萬元至陳│││日│六二號││世華銀行帳戶├─┼───┼───────┼──────────┼────┼──────│五│亥○○│九十一年一月四│臺南縣永康市○○○街│TL-3748│匯一萬二千元│││日│一二九巷十二號前││重光中國信託├─┼───┼───────┼──────────┼────┼──────│六│ 莊郭玉 │九十一年一月八│臺南縣永康市○○○路│D3--2125│匯二萬二千元││鶯│日│三號前││立璋世華銀行├─┼───┼───────┼──────────┼────┼──────│七│辰○○│九十一年一月九│臺南市○○路○○○巷│8J-5053│匯三萬元至陳│││日│八弄四四號前││世華銀行帳戶├─┼───┼───────┼──────────┼────┼──────│八│丁○○│九十一年一月九│臺南市○○街○段四0│UA-9660│匯二萬五千元│││日│六巷五號││重光中國信託├─┼───┼───────┼──────────┼────┼──────│九│C○○│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段四十│VU-8437││││日│巷六一號││├─┼───┼───────┼──────────┼────┼──────│十│D○○│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縣○○鄉○○○路│7J-7702│匯三千元至陳│││日│一段六二二號旁││中國信託帳戶├─┼───┼───────┼──────────┼────┼──────│十│己○○│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巷口│UK-0396│匯二萬元至陳│一││日│││世華銀行帳戶├─┼───┼───────┼──────────┼────┼──────│十│丑○○│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縣永康市○○○路│TK-5086│匯二萬元至陳│二││一日│五二巷四六弄三八號前││世華銀行帳戶├─┼───┼───────┼──────────┼────┼──────│十│未○○│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段十二│YD-2655│匯二萬元至江│三││四日│五一號前││萬泰銀行帳戶├─┼───┼───────┼──────────┼────┼──────│十│戌○○│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巷│N7-4800│匯三萬元至陳│四││五日│二時弄十一號前││中國信託帳戶├─┼───┼───────┼──────────┼────┼──────│十│黃○○│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段五二│SU-6929│匯一萬五千元│五││五日│巷二一弄口││立璋世華銀行├─┼───┼───────┼──────────┼────┼──────│十│子○○│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縣安定鄉中崙一二│D3-9679│匯四萬元至陳│六││七日│八之二號前││中國信託帳戶├─┼───┼───────┼──────────┼────┼──────│十│甲○○│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J5-3782│匯一萬元至陳│七││七日│吉一二六號前││世華銀行帳戶├─┼───┼───────┼──────────┼────┼──────│十│未○○│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市○○路○段十二│YD-2655│匯二萬元至江│八││八日│巷口││臺南中小企銀├─┼───┼───────┼──────────┼────┼──────│十│地○○│九十一年一月十│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TJ-4777│匯二萬元至陳│九││八日│之二十號前││世華銀行帳戶├─┼───┼───────┼──────────┼────┼──────│二│癸○○│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路○段一七│UP-0810│匯三萬元至陳│十││十一日│五號前││中國信託帳戶├─┼───┼───────┼──────────┼────┼──────│二│壬○○│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縣○○鄉○○○路│TG-8242│匯二萬五千元│一││十二日│十號││立璋世華銀行├─┼───┼───────┼──────────┼────┼──────│二│A○○│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路與海安路│UG-0806│匯一萬元至陳│二││十二日│口││世華銀行帳戶├─┼───┼───────┼──────────┼────┼──────│二│庚○○│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縣○○鎮○○路十│N8-2251│匯二萬五千元│三││十二日│八號之一前││俊志萬泰銀行├─┼───┼───────┼──────────┼────┼──────│二│辛○○│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路○段二八│5K-45026│匯二萬元至江│四││十三日│八巷口││萬泰銀行帳戶├─┼───┼───────┼──────────┼────┼──────│二│ 趙東梅 │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街○○巷內│SU-9919│匯三萬五千元│五││十三日│││重光中國信託├─┼───┼───────┼──────────┼────┼──────│二│酉○○│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街○○○巷│TW-1308│匯二萬元至陳│六││十四日│二五號前││中國信託帳戶├─┼───┼───────┼──────────┼────┼──────│二│天○○│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街○○○巷│UL-4356│匯二萬元至陳│七││十四日│口││世華銀行帳戶├─┼───┼───────┼──────────┼────┼──────│二│丙○○│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路○段六四│9N-4638│匯三萬元至江│八││十五日│0巷八五號前││萬泰銀行帳戶├─┼───┼───────┼──────────┼────┼──────│二│宇○○│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街○○巷六│3L-5721│匯三萬元至陳│九││十四日│九號前空地││中國信託帳戶├─┼───┼───────┼──────────┼────┼──────│三│午○○│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縣○里鎮○○街│TM-7609│匯三萬元至江│十││十八日│││萬泰銀行帳戶├─┼───┼───────┼──────────┼────┼──────│三│戊○○│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市○○路○段二八│TJ-4496│匯一萬五千元│一││十九日│八巷六一號││立璋世華銀行├─┼───┼───────┼──────────┼────┼──────│三│卯○○│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南縣○○鎮○○路三│TG-7381│匯二萬元至江│二││十九日│段七九巷十二號前││萬泰銀行帳戶├─┼───┼───────┼──────────┼────┼──────│三│乙○○│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市○○路○○○巷│P5-5653││三││十日│四二號││├─┼───┼───────┼──────────┼────┼──────│三│ 何施秀 │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市○○○路○段一│AV-5402│匯一萬元至江│四│卿│十日│三七巷二九號旁││萬泰銀行帳戶├─┼───┼───────┼──────────┼────┼──────│三│ 許智湧 │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市○○路○段三五│5S-0242││五││十一日│二巷一00號││├─┼───┼───────┼──────────┼────┼──────│三│F○○│九十一年二月一│臺南市○○○路○段一│SV-4381││六││日│八五巷四三號之一││├─┼───┼───────┼──────────┼────┼──────│三│宙○○│九十一年二月一│臺南市○○路○○○巷│N8-0890││七││日│三號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