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九號J
再審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將①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三○三之一地號,
建,面積○.五一九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八,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佳地字第七四一三號;暨②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七九二之一○號,地號建,面積○.○五九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佳地字第一八三九三號;及③坐落同上段七九二之三地號,建,面積○.○七一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二四,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佳地字第○七○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再審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陳邱勉 、 邱永進 、 莊邱金玉 公同共有。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房屋未拋棄繼承,又認為土地已經拋棄繼承,違
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
⒉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建地已拋棄繼承,又認為再審原告應履行
父親對再審被告之贈與契約,顯然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 邱石榮 證詞矛盾,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訴訟。
㈢發見未經斟酌證物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
簡易庭所提出答辯狀之附圖(八十八年營調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六一頁背面),其中再審被告承認當時所抽到為旱地,而非系爭建地。
⒉在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六一號、鈞院八十八年上字
第二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拆屋交地確定判決中,未曾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建地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係以拋棄繼承方式,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⒊如何抽籤決定,作籤人即兩造大兄邱永進最為知悉,惟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調查該項證據方法。
⒋如依抽籤取得遺產,僅限於抽籤部分,但再審被告尚取得臺南縣○里鎮○里
○段第三○三、三○三之三、三○三之八、三○三之九、三○三之十、三○三之十一、三○三之十二等七筆土地(下稱三○三等七筆土地),此有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新證據。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六一號、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
二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第一審答辯狀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新堅 生前以贈與方式合理分析財產,經證人邱石榮
、 邱林素香 結證在卷,亦經法院調查屬實,原審確定判決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聲請當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自第一八四九號(含該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鄰居邱林素香、同宗親戚邱石榮之證詞,參以訴外人邱新堅所有土地之其中十筆,有部分土地係生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邱莊信 取得所有權,其餘土地八筆土地則以繼承為原因,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由兩者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之比例,及買受人邱莊信係乙○○之妻,並無特殊原因竟得於訴外人邱新堅過逝前四個月,向其買受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徵諸臺灣民間早期習俗,為免子女於父母死亡後為遺產爭論不休,及附合出嫁女兒就父母遺產不得為繼承之成習,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將所有財產分析,而由男丁取得財產之習慣,認再審被告所抗辯兩造之父邱新堅生前將其所有其中財產分為四份,其中三份由邱永進、乙○○、丙○○三人抽得,並均將抽得之田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乙○○之妻邱莊信名下之事實,可以採信。而以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佳里興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既係訴外人邱新堅於生前贈與再審被告之土地,邱新堅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為履行連帶清償繼承債務,而由被上訴人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符合邱新堅與再審被告間贈與契約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因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從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前開繼承登記,併其後因農地重劃變更地號及與共有人 楊邱阿雀 等人協議分割,再審被告取得之臺南縣○里鎮○○段七九二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九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二四,應辦理繼承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房屋未拋棄繼承,又認為土地已經拋棄繼承,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復認為既對系爭建地已拋棄繼承,又認為再審原告應履行父親對再審被告之贈與契約,顯然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邱石榮證詞矛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況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圖已自承當時係抽到旱地,非系爭建地;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拆屋交地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有對系爭建地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係以拋棄繼承方式,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邱永進對抽籤事宜最為知悉,且再審被告尚取得抽籤遺產以外之三○三等七筆土地,惟前審竟未調查上開證據方法,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見有上開證物未經斟酌等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判斷事實之真偽亦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僅於判決內容有所誤植,惟仍能就全確定判決意旨認定其形成心證之法律基礎,且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邱新堅於生前分析財產,...所為之口頭贈與行為,就邱永進、乙○○、丙○○抽籤取得部分之贈與契約,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履行訴外人邱新堅贈與契約之義務,至於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抽籤取得部分,訴外人邱新堅未及履行贈與契約前即已死亡,...,此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因訴外人邱新堅死亡,應由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承受,...,雖其登記順序非先由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亦符合訴外人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等應負連帶清償邱新堅『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亦符合邱新堅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目的。是系爭農地重劃前佳里興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已因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之繼承義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被上訴人亦無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所有權可言」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九頁),駁回再審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前開繼承登記,併應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法定繼承人之請求。顯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邱新堅生前分析財產,就系爭土地,已因邱新堅之法定繼承人履行因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作為論據。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不得為一部拋棄繼承之判例無涉;又未認定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問題,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無效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存在,並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替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邱石榮證詞矛盾,因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一項),並無所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證人邱石榮之證據方法,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有矛盾,即無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上開規定除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款但書),以及當事人無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同項但書),始得提起外,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苟有上開三項情狀之一,即不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自不能以之提起再審。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
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作籤人即兩造長兄邱永進」為新證據方法,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所提出答辯狀
之附圖(八十八年營調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六一頁背面),已據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而為主張(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知悉之證物,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翔實(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以下)。另佳里地政事務所有關臺南縣○里鎮○里○段第三○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時提出(見第二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五十頁),原確定判決亦多次予以引用(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十七、十九頁),詳為批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所謂未經斟酌情形。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係以拋棄繼承方式,完成履行移轉登
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乙節,該判決文書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據以為本款所謂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尚屬無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以發見上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等節,均無理由。
六、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第二項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