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載同友人 劉德賢高敬倫 ,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無號誌嘉義市○○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陰天,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未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拾荒老人 黃郭謹 ,推行手拖車,由西向東行走,穿越嘉義市○○路時,甲○○見狀,避煞不及,致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頭前保險桿,撞及黃郭謹,致黃郭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完全臥床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黃郭謹胞弟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 於右揭 時地,與劉德賢、高敬倫共乘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郭謹受傷等情。然否認有右述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日係劉德賢飲酒,駕車肇事後,向伊表示,酒駕將遭重判,要伊頂替,並保證承擔賠償責任,嗣因劉德賢死亡,伊無法負責,伊遂供出實情 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及原審初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警
偵訊及審理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四、五頁),並經證人劉德賢於警訊證稱:甲○○駕駛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適婦人黃郭謹手推車,由東向西行走,遭甲○○撞擊受傷等語(詳警訊五、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九至十三頁)。而被害人黃郭謹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完全臥床等傷害,併有卷附盧亞人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是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郭黃 謹受傷害事實,應可確認。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案發當時為陰天,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詳警卷九至十三頁)。
⒉次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未超速),行經肇事交岔路
口,因反應不及,以車頭正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 郭黃謹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駕駛自小客車,約以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郭黃謹自路邊出來,徒步行走,因手推車無反光標誌,路燈又已熄滅,未能看見郭黃謹,反應不及,遂以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正前保險桿,撞及郭黃謹手車,致郭黃謹身體倒地等語(詳警卷一、二頁,偵查卷十三、十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詳警卷九頁)。由此可見,被告甲○○駕駛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堪認被告甲○○肇事當時,有未盡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適被害人郭黃謹推手推車,於肇事當時,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遇上被告甲○○駕駛小客車,以RQ─二八四三號車頭正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郭黃謹,至肇本件車禍。被告甲○○有過失,甚為灼然。
㈢復按刑法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郭黃謹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下腫、硬腦膜下出血、神智欠清及完全臥床等傷害,有卷附盧亞人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是被害人郭黃謹,因本件車禍事故,現仍臥病在床,神智欠清,顯已無法回復,復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辯稱:當日係劉德賢飲酒,駕車肇事後,向伊表示
,酒駕將遭重判,要求伊頂替,並保證承擔賠償責任,嗣因劉德賢死亡,伊因無法負責,伊乃供出實情云云(詳原審卷廿四、一八三、二七二頁,本院上訴卷四二頁)。並舉證人 高進倫 於原審證詞(詳原審卷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及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以實其說(詳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五八頁)。惟查: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供述,經測謊呈不實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結果與各該證人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雖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高敬倫與被告實施測謊,結果渠等對該車非被告駕駛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五七頁)。然測謊報告僅供審判參考,尚難遽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本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所供尚難遽信〕
本件被告就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究係何人駕駛部分,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辯稱:小客車是 高國良 (即高敬倫)所駕駛,而非劉德賢云云(詳原審卷九一頁)。嗣後經原審重複同一問題,則又改稱: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係劉德賢駕車云云(詳原審卷九二頁)。如此觀之,顯見被告就何人駕駛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部分,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另就民事賠償責任方面,被告先於偵查供稱:我問我父親,我父親說已與對方談和解事宜云云(詳偵查卷十四頁)。其於原審改稱:未找到劉德賢父母,因不知劉德賢住何處云云(詳原審卷一九八頁),於原審再改稱:後來曾找高敬倫,要他去找劉德賢,亦託他朋友轉告高敬倫,如果休假,打電話給我,或到我家,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劉德賢車有保險,已經賠償云云(詳原審卷二一八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再度改稱:劉德賢一開始說要負責,但後來找不到劉德賢云云(詳本院上訴卷卅二頁)。準此,被告對於肇事後,是否要求劉德賢出面,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等情,所供前後矛盾,益見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辯詞,有違經驗法則〕
證人劉德賢為證人高敬倫友人,而被告僅與高敬倫認識,與劉德賢不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一九頁,本院上訴卷卅頁),並經證人高敬倫證實(詳原審卷二○九至二一○頁)。依此,被告透過證人高敬倫,始與證人劉德賢,外出食用海產,被告與劉德賢,應非熟識,被告自無可能願意為劉德賢,承擔車禍肇事民刑事責任。再者,被告甲○○駕車肇事時,另有二名乘客,即劉德賢、高敬倫,均已飲酒過量,無法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蔡萬霖 於原審供稱:劉德賢和高敬倫,喝酒喝很多,甲○○沒喝酒等語甚詳(詳原審卷四四至四五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劉德賢、高敬倫,均已飲酒過量等語(詳原審卷二七四頁,本院上訴卷卅二頁)。由此可見,證人劉德賢、高敬倫,均已飲酒過量,為避免觸犯酒後駕車犯行,始由未飲酒被告駕車,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車禍肇事相關過程細節,描述甚詳。準此,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肇事時,應係被告甲○○所駕駛,殆可確認。被告甲○○於辯稱:肇事時,係劉德賢駕車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⒋〔證人蔡萬霖、 張志富 證詞,不利於被告〕
被告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蔡萬霖,表明其為駕駛人,且被告甲○○亦向到場父親,堅稱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為其駕駛;甚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員張志富訊問相關案情時,亦表明其為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警員蔡萬霖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表明其係肇事者,且渠等三人在現場,亦均稱甲○○為駕駛人,劉德賢也說車子不是他開的,另甲○○父親到場後,甲○○仍堅稱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詳原審卷廿四、四四、四五、二○六至二○八頁),製作劉德賢筆錄警員張志富於原審證稱:做筆錄時,劉德賢精神狀態正常,他還要求我倒茶給他喝,我有問劉德賢車子,是何人開的,劉德賢說不是他開車等語屬實(詳原審卷二○七頁)。如此觀之,被告甲○○從肇事現場,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明確陳稱其為駕駛人,未曾指證人劉德賢為駕駛人,足見被告甲○○應為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駕駛人無誤。被告辯詞,應屬飾責,不足採信。⒌〔證人高敬倫之證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高敬倫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其與甲○○共同搭乘劉德賢駕駛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某海產店,離去時,仍由劉德賢開車,發生車禍後,因劉德賢有喝酒,且隔日要入伍服役,而甲○○不會喝酒,故劉德賢叫甲○○承認,並說他會處理;當天我沒有喝醉,從海產店開車離開時,也無人喝醉云云(詳原審卷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然證人劉德賢、高敬倫,在海產店飲酒作樂時,均已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車,始由被告甲○○駕車,已如前述。甚且被告甲○○駕車肇事後,警員蔡萬霖到現場處理車禍案件時,證人劉德賢、高敬倫,均因酒醉,在現場胡言亂語等,亦據警員蔡萬霖證實在卷(詳原審卷四四至四五、二○六頁)。依此,證人高敬倫、劉德賢,既均已酒醉,無法安全駕車,始由被告甲○○駕車,而證人高敬倫,竟於原審證稱:從海產店離開時,沒有人喝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明顯偏偏袒被告,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害人黃郭謹,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迭次供承: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詳警卷一頁,偵查卷十四頁,原審卷十六頁)。是被告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重傷,並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經友人劉德賢報警處理,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查知犯人前,即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蔡萬霖,坦承肇事,業據被告甲○○自承:係我朋友劉德賢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二頁),並經證人劉德賢於警訊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打電話向一一○報案請求處理等語(詳警卷六頁)。且警員蔡萬霖於原審同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甲○○告訴我,他是肇事者等語屬實(詳原審卷廿四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自首附件在卷可參(詳警卷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駕駛,僅因同車劉德賢,嗣後因故死亡,被告即推稱,RQ─二八四三號車為劉德賢駕駛,顯係卸責;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前後瑕疵甚多,且上開事證,均已證明被告為RQ─二八四三號小客車駕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辯,可信度甚低,實難輕信。原審疏未詳察,細心勾稽相關不利於被告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仍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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