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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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
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4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14號鑑定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52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一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採尿後回溯前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134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袋。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並有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述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45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14號鑑定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52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卷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卷第59頁),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