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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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並為麥威、悌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自民國85年年初起,與並無交易往來之 蔡東興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互相調借支票應急,因蔡東興支票已拒絕往來,乃交付不知情之 柳宇春 (但同意支票讓與蔡東興使用)支票予乙○○、丙○○,彼等即商妥對開金額相同之支票,且為取信銀行,昧於雙方並無交易之事實,連續與蔡東興共同偽造業務上之文書(發票)後,再持支票、發票分別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建成分行、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或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嗣因被告丙○○、乙○○無力將錢匯入柳宇春支票帳戶,而使柳宇春之支票退票,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等行、告訴人甲○○與柳宇春,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丙○○、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於85年12月18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3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審判期間因被告2人逃匿,嗣經本院於86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上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99年3月8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