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67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竊盜、累犯罪,共二次,及其中關於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構成自首等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二次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14號,嗣該案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予以扣案,業經被告陳明甚詳,復有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414號起訴書及本院8年度易字第358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該扣案之鑰匙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二次竊盜罪所用,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就關於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執行,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而為非法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有如前述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