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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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貨車係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處,因占用貨車卸貨專用停車區,為警逕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小客車,惟伊當時正在卸貨,有將廠商給的地下停車證放置前車頭以明,而該處雖為貨車專用停車格,但政府為充分利用停車空間,會於卸貨時段外開放給一般小型車停放,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態度惡劣、儀容不整,實愧為代表公權力之執法者,伊對員警未明察旋即隨意開罰甚為不滿,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繪有「貨車專用」字樣之停車格內,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辨,惟按貨車與小客車之功能有根本上之不同,前者主要係在搭載貨物,而後者係在搭載人客,汽車駕駛人雖可將兩者功能混用,即用貨車搭載乘客或用客車運送貨物,但仍須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地上標線既清楚載明「貨車專用」,客車即不得在該區裝卸貨物。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種登記為「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非「客貨車」、「貨車」,此見裁決書中「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一欄足知,上開自小客車暨非屬貨車,自不得佔用貨車停車格,縱使異議人當時確有卸貨行為亦同。又經本院詢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本件違規案件承辦人,關於該貨車專用區之開放情形,其表示該貨車專用區全年皆為貨車專用,並未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貨車專用區並未開放給一般民眾停放,現場亦未見有相關告示牌標示開放時間,異議人辯以該貨車專用區有開放給一般小型車停放云云,實為其誤認。至異議人指稱執勤員警態度不佳一事,縱令屬實,亦屬員警執法之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惟無解於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停車位至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