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2,855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約3萬元,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付金額偏高、條件過苛,抗告人實無負荷之能力,因而毀諾,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除每月薪資3萬餘元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自用住宅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達668萬,與其薪資收入金額等資力狀況比較,顯示抗告人現有資產仍大於負債,而認抗告人並無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其97年
9月12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系爭房地,不得已始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原審亦認伊之收入扣除協商總額,實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之費用,是依此聲請更生應屬有理由。且以伊目前所負債務總和合計為6,602,236元,再加上伊為繳納房貸向親戚借貸之22萬元,其借款金額實已超過伊之資產,確有更生之必要,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抗告等情。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為6,602,236元,並有債權人清冊及原審電話查詢記錄在卷為憑。而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系爭房地之現在市場價值,經原審鑑定結果約為668萬元,此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函覆,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逾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之配偶 陳嘉松 其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574,510元、547,320元(見原審卷第131-131頁),顯然足以負擔應受扶養人 陳映潔陳昱文 之扶養義務,足見陳映潔、陳昱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遑論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且有工作收入,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務之虞。是抗告人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協商總額後,實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之費用,且加計其它負債,實已超過其資產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務之虞,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其於97年9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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