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1日上午8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警依法照相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停車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未經刨除,僅塗抹為黑色,無從辨識係政府機關所為或他人惡作劇,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現場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為由,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裁處罰鍰,異議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查本件舉發現場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方人行道,依卷附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則員警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非無據。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處原(應係白實線)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其後雖以深色漆料塗抹(並非清除),然原有之停車空間仍清晰可見,且現場缺乏其他警示標誌,確有使駕駛人誤認得以合法停車之可能,而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則異議人主張該處機車停車格線無從辨識業經取消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然因該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縱因此造成人民以行險僥倖之心而停放車輛,亦應歸責於該劃設(清除)標線之行政處分不符明確性之要求,而無加諸罰則於人民之理。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