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6之3號住處,因告訴人乙○○買了4顆粽子,被告甲○○覺得不吉利之細故,2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乙○○之腰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下背部及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