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如字第三六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持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947號執行事件對 陳沈甜 (於民國94年8月
5日歿)及其繼承人 陳信仁 、 吳陳桃 、甲○○及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被告持陳沈甜、陳信仁、 李玲玲 、連網腰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9年6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得本票執行裁定,並經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所發予原告之98年度司執如字第15574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因陳沈甜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本票債務之繼受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分別於98年12月2日、12月18日、99年1月19日具狀請求延期,卻未敘明未到庭之具體事由,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向陳沈甜執行無效果後,於陳沈甜死亡後復再持本院執行處所發予之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19日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陳沈甜之繼承人原告實施系爭執行程序,並業經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查封原告之存款及不動產。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沈甜」之署名,陳沈甜從未簽名,應為偽造;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請求權及執行時效,已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此外,本件原告未自陳沈甜處獲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屬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前揭事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80,000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對原告所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始終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係由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並聲請對陳沈甜執行無效果後,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陳沈甜死亡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為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聲請狀、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陳沈甜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3、14、15、17、19頁)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陳稱:陳沈甜於生前未曾就學且不識字,亦不會簽署自己之姓名,且約自88年起即多次在外走失無法自行回家,原告嗣遭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後,並曾質以陳信仁,為陳信仁坦言系爭本票上所有字跡均為其一人所為,所有指印也均為其所捺印等語,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字跡,「陳信仁」與「陳沈甜」之「陳」字,不論是筆順、字形、力度,均極為相近,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所陳並非無據。再參照上述,系爭本票陳沈甜簽名之真正,仍應由被告證明,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認系爭本票確為陳沈甜與他人共同簽發,陳沈甜自不負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亦不因成為陳沈甜之繼承人後而須繼受系爭本票債務。又原告既非系爭本票債務人,則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屬合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陳沈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對原告所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