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受刑人甲○○因犯幫助恐嚇、幫助詐欺等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並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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