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淑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405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民國98年3月3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淑薰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處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98年3月
9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採相同見解)。
(二)準此,本件異議期限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8年3月
9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北市士林區,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期限末日本為98年3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98年3月30日代之,茲異議人遲至1年後即99年4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