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行政執行處稅捐處
統一編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統一編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失業無力償還借款,房屋並遭法院拍賣,聲請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困境,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清單、九十六、九十七年度所得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公用事業收費單據等為證,並經債務人到庭供述無訛。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