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郭喜芳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所為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目的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請求律師酬金,亦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加給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郭喜芳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郭喜芳提出聲請人准予扶助之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3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94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惟未補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請求因本件扶助事件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