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許妤禎 即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
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19.97
%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
行概括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28元,及其中187
,91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