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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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許小萍
       屠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彭許小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小萍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自103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04年5月15日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34元(含本金148,347元、
利息4,687元)未為清償。詎料被告許小萍為免其所有財產
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4年2月9日將其所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設定為原因,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屠啟文,並於104年2
月11日登記完畢。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許小萍於101年1
月17日設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金額
為1,100萬元,迄今將其尚存續未為變更,現今價值13,399,
900元,被告屠啟文所有將如文對於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將損及被告許小萍之其他債權人情事應無不知之理,且不顧
將未受清償之風險,借貸被告許小萍800萬元,並設定960萬
元抵押權,此情顯有可疑之處。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
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故被告屠啟文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認該抵押
權之設定並無實質對價關係而係無償行為。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許小萍與屠啟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11日
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許小萍應將上開不動
產於104年2月11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板中登字第53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屠啟文明知被告許小萍已無力清償原先債務,仍評估
可行遂借款予被告許小萍情事,被告屠啟文顯承擔債權無
法受償之風險,貸予被告許小萍鉅額借款,顯違一般常情

(二)就被告屠啟文於104年2月9日交付695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
萍一事,惟答辯狀證二部分,僅有被告許小萍領票證明及
領款收據,被告屠啟文所提出之帳戶亦只顯示開立支票時
點,不足證明確有交付695萬元借款,原告表示被告屠啟
文應就實際票據兌換入帳時間舉證,或提出原告屠啟文存
摺104年2月12日後之帳戶交易明細,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
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屠啟文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間之債權係
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或其後始存
在者,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為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三)綜上,就被告主張確有交付800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萍一
事,及其中695萬元借款交付部分,原告認有疑義。
四、被告屠啟文則以:
(一)緣被告許小萍前於103年5月19日,以名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
○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鄭姜秀
蘭借款約650萬元,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嗣因被告許小萍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友人介紹向被
告屠啟文借款800萬元,經被告屠啟文評估認為可行後,
遂於104年2月9日交付695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萍,供被告
許小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許小萍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屠啟文再於104
年2月11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次日(即104年2月12日)
,轉帳交付105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萍,是被告屠啟文確
有交付800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萍。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2人間借款係屬無償之假債權云
云,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許小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79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屠啟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
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先設定抵押權,之後才
債權之存在,故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等語,
此為被告屠啟文所否認,並提出領款收據、支票、帳戶交易
收執聯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屠啟文辯稱:因被告許小萍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經友人介紹向伊借款800萬元,經伊評估認為可行後,遂
於104年2月9日交付695萬元借款予被告許小萍,供被告許小
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許小萍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被告屠啟文再於104年2月12
日即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次日,轉帳交付105萬元借款給被告
許小萍等語,核與被告提出領款收據、支票影本、帳戶交易
收執聯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相符,復參酌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被告許小萍所立之領款收據等情,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借據訂立後且兩者相詎僅有數日甚明,
可見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被告許小萍向另
一被告屠啟文借款800萬元,難認無對價關係。再者,系爭
抵押權既係被告許小萍為擔保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屠啟文
借款800萬元而設定,且被告許小萍借款亦係為清償其原有
債務,則已非屬原債權債務關係均無變動之情況下嗣後單純
補充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難逕認為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應有誤
會。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行為乃有償行
為,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
由原告就被告許小萍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
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屠啟文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人上開
行為為無償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亦有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599│建│129平方│4分之1│
││││││公尺││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
│永和區頂│新北市永和區頂│新北市中和區文│一層:│全部│
│溪段907│溪段599地號土│化路135巷24弄6│73.70平方公尺││
│建號│地│號1樓│附屬建物;││
││││15.2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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