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近松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免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
訟標的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減免原告
及家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因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後,無
法提供行動電話訊號,造成語音及網路無法使用,應減免每
月總費用三分之二做為損失補償至恢復訊號品質為止,嗣追
加訴訟標的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並追加請求
被告自104年12月起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該址
附近,因基地台拆除後使原告(0000-000000),及家人「
即配偶 陳淑真 (0000-000000),長子 李睿哲 (0000-0000
00),次子 李仲勳 (0000000000)等四人手機通訊訊號品質
不良,無法正常受發話及使用網路功能,所造成之損失請求
減收每月應繳手機通話及網路費之話費總額2/3價金做為補
償,至恢復良好訊號品質為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家人陳淑真、李睿哲、李仲勳共向被告公司申請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但自民國104年12月起因被告將行動電
話基地台拆除後,即無法提供原告等人行動電話訊號,造
成語音及網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自宅
內無法使用,經多次親赴被告之雙合服務中心向訴外人張
華萃反映希望改善無效,客訴時並請其開立客戶意見處理
單。
(二)原告及家人因行動電話無法於上址使用,造成手機受發話
與網路之不便及損失,請求被告公司依比例(每天24小時
扣除上班8小時,有16小時2/3之時間無法使用,減免話
費,均被其拒絕。
(三)原告因此於105年1月起僅願依所使用之時間依比例繳納費
用,卻被被告公司拒收,並以斷話作要脅,強迫原告需全
額繳費,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5年4月13日全數繳清話費

(四)原告等人手機受發話地點係屬人口稠密都市區,非邊遠偏
僻山區或人煙稀少鄉間,被告自應有責任提供良好且正常
之訊號品質予原告等人使用。
(五)費用之減收應考量原告等人的工作性質及對電話的依賴程
度(重要性),經雙方協商合意後之金額做決定,非被告
單方決定後告知並強迫原告等人接受。
(六)被告應自104年12月基地台拆除起,原告等人手機無法使
用時即應開始減收費用,非延遲至105年4月起才給予減收
而訴外人陳淑真、李睿哲、李仲勳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檢
附陳淑真、李睿哲、李仲勳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為
此,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第
32條及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自104年12月起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該址附近,因基地台拆除後使原告(0000
-000000),及家人「即配偶陳淑真(0000-000000),長
子李睿哲(0000-000000),次子李仲勳(0000000000)
等四人手機通訊訊號品質不良,無法正常受發話及使用網
路功能,所造成之損失請求減收每月應繳手機通話及網路
費之話費總額2/3價金做為補償,至恢復良好訊號品質為
止。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
4條第3項「甲方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蓋資訊供乙方參考
;資訊如有變更,以甲方網頁公告為準。涵蓋資訊隨用戶
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平板電腦、網卡等、上網地點及人
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乙方使用地點
之相關條件為準。上網速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無線
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註:下載速率以測100次之平均值)
,GSMGPRS不小於l0kbps、WCDMA3G不小於64kbps、WCDM
A3.5G不小於300kbps.」,鑒於現行行動通信科技之侷限
性,被告並無法擔保行動上網於任何時地皆無差異。因此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僅針對行動上網之室外
涵蓋規定上下載數率基本值,室內涵蓋則不在此限。原告
在家中無法收到訊號,應屬於室內收訊,故原告稱被告應
減免通信費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要無可採。
(二)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即原告住所室外測速,測得下載速率為13030kbps(1M
bps=l000kbps,13.03Mbps=13030kbps),符合被告公司
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下載速率不小於64kbps
之約定,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約定之處,故原告主張被
告通訊品質不佳顯屬無據,要求每月減收三分之二之租費
更無任何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客戶意見處理單、手機無訊號圖
片、原告電話費繳費收據3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張、NCC
受理陳情案件登記移案表1張、消費爭議申訴書1張、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1張、李睿
哲、李仲勳手機話費帳單各1份、債權讓與同意書3份,而被
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行動電話
通信服務契約、下載速據測迷截圖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依契約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354
條、第365條等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雙方簽定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被告應提供服務是否涵蓋
原告主張原告住所內之良好品質行動電話訊號?經查,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合約)第一章
服務範圍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供服務項目
有一、基本項目:提供雙向撥叫室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
、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影像電話(僅3G提
供)。二、加值項目:被告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原告
終端設備提供語音信箱、指定轉接、話中插接、三方通信
、簡訊服務、加值服務、漫遊電信服務。」同條第3項約
定「被告公司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蓋資訊供原告參考;
資訊如有變更,以被告公司網頁公告為準。涵蓋資訊隨用
戶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平板電腦、網卡等、上網地點及
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原告使用地
點之相關條件為準。上網速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無
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註:下載速率以測100次之平均值
),GSMGPRS不小於l0kbps、WCDMA3G不小於64kbps、
WCDMA3.5G不小於300kbps.」、第32條約定「原告租用之
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
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可知,被告應提供原告行動通訊
服務為上開電信合約內約定基本項目所示電話撥打服務及
加值項目,且雙方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
蓋資訊供原告參考---行動上網速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
告之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是以依雙方簽定合約,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及家人在其住處內應與室外均有
良好行動電話訊號,即無所據。另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即原告住所室外測
速,測得下載速率為13030kbps(1Mbps=l000kbps,13.03
Mbps=13030kbps),符合系爭電信合約第4條第3項下載速
率不小於64kbps之約定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下載速據測
速截圖照片影本1件可佐,是以依雙方簽定之系爭電信合
約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室外上網速率而作規範,已如前
述,而被告業已提出速據測迷截圖以證明原告所住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室外測得下載速率為00000
kbps(1Mbps=l000kbps,13.03Mbps=13030kbps),符合
系爭電信合約第4條第3項下載速率不小於64kbps之約定,
則被告已提供符合系爭電信合約約定之服務,因而原告主
張行動網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自宅內
(即室內)無法使用,尚與雙方簽定系爭電信合約第4條
第3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住處內室內網路無
法使用,不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不能依系爭電信合約第32
條規定,請求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先
予敘明。
(二)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主張,出
賣人應負起「瑕疵擔保責任」謂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所
簽訂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
及第六項)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
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提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等語,亦遭
被告所否認,惟查,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乃
適用於買賣之規定,縱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於買賣契約
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惟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解釋上採特
約優先原則,亦即得以特約約定免除限制出賣人一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除非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該特約無
效,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
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主張被告應負起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契約第32條及民法第348條、第354條、第36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104年12月起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該
址附近,因基地台拆除後使原告及家人陳淑真、李睿哲、李
仲勳等四人手機通訊訊號品質不良,無法正常受發話及使用
網路功能,所造成之損失請求減收每月應繳手機通話及網路
費之話費總額2/3價金做為補償,至恢復良好訊號品質為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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