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方春綢
被 告 蕭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前方同
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而從原告腳踏車後方直接撞擊,致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臉、左腳擦傷、左手
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6,818元,且
原告為看護工,因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1年,受有工作損
失36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26,81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儒林居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
收據3紙、請假單、薪資證明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交簡字第5080號刑事宗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騎乘機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因此減
少之價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且經
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所有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有其他過
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由,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81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1紙、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儒林
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3紙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6,818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為看護工,因傷無法工作1年,受有工作損
失360,000元,業據其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請假單、薪資證明單各1紙為證,而依儒林居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治療期間應多休息,並一年內不能工作
」,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病患於104年3月
20日來院急診求診,104年3月23日門診,104年3月23日
入院,104年3月24日手術內固定治療,104年3月27日出
院,104年4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門診複查6次,左
肩活動不良,仍須繼續休養三個月」等,故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無法工作1年,堪認符實,然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
上載:「工資1,000月薪30,000」,可見原告應係以日薪1,
000元計酬,尚無從以上開薪資證明單即證明原告每月工作
時數及月薪資收入確實為每月30,000元,爰參酌原告日薪1,
000元、斯時最低基本薪資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認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以每月26,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應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312,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77,945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存
摺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
300,873元(計算式:66,818元+312,000元-77,945元=
300,873元)。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