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宇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受僱於址
設金門縣○○鎮○○○路○○○○號「168加油站」(下稱
168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專責加油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並將
款項置入加油站之錢包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8月5日
晚間7時起,至翌(6)日上午7時之值班時,在「168加
油站」,將加油站錢包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顧客收取之款
項累積新臺幣(下同)達8仟元以上,並將其中8仟元取出
挪用,以相同手法侵占4次,侵占金額總共3萬2仟元(業
已返還 蔡展翔 ),並交付不知情之 董志成 ,委託董志成至超
商購買遊戲點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楊宇翔於105年8月6日上午7時許,主動告知該加油
站站長蔡展翔上情,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展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052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1號偵查卷
宗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展翔及證人董志成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6、8-9頁)大致相符,且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68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專責加油及向顧
客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入加油站之錢包,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另被告因缺錢花用,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
間內,先後利用加油並向顧客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不特定
客戶所繳納之款項累積8仟元,以相同手法侵占4次,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業務侵占罪論。又
被告於103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經本院以103年
度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另被告係於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嫌
疑人之際,主動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只有因賭博案受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因缺錢花用,侵占公司款項
挪作己用,造成「168加油站」受有財務相當損失,顯乏
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
財物返還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12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保管之現金3萬2仟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返還告訴人,自不另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